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隆(原名陳近金)
代 理 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國隆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隆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於調解
期日與
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
,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
經查:
㈠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04年至108年6月
間為阿甘自助餐之實際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
10多萬元,
惟因成本過高,自107年6月至108年6月間幾無盈
餘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背面),本院審酌其營業性質、規
模(見調解卷第32頁工商登記資料),
堪認其所經營之自助
餐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
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9日
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4月1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8,484
元(為無
擔保優先債權,見調解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3,312元(見調解卷第50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9萬2,297元(見調解
卷第52頁)、田哥企業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7,310元
(見調解卷第63頁)。另江德政即晨揚豆腐店未陳報債權(
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所載之債權額為5萬7,310元,見調
解卷第75頁背面),另聲請人陳報尚有債權人許文男,然稱
:前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
抵押權700萬元予許文
男,然不知設定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
面)。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見調解卷第11、20頁),聲請人名下除少
許存款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即107年4月至109年3月止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於107年4月、5月平均收入為3,333元,於107
年6月開始虧本,另108年度所得為29萬3,920元,另109年1
至3月失業而無收入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有其提出107
、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收入證明
切結書
可佐(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本
院卷第12、13頁),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
得計為30萬586元(計算式:3,333×2個月+29萬3,920元)
。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由其子扶養,並無工作
收入,有前揭
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堪認其聲請
清算後,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
卷第11頁背面),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
為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0元-18,337元=-18,337元),並無餘額,確無法
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