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心宸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心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吳心宸(原名吳珮雯)現從事電腦繪
圖設計,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除
保單2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313 萬2,946 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7 月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
債權人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
債務,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09 頁)
在卷
可稽,
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13 萬2,946
元,然依金融機構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銀行
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7萬8,287 元、73萬7,
662 元、103 萬3,182 元、267 萬6,796 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44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第93頁至第98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72 萬5,927 元(計算式:27萬
8,287 元+73萬7,662 元+103 萬3,182 元+267 萬6,796
元=472 萬5,927 元);依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9
萬8,339 元、40萬4,575 元、8,394 元、134 萬5,009 元、
59萬3,88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
8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是非金融機構
債權額為245 萬201 元(計算式:9 萬8,339 元+40萬4,57
5 元+8,394 元+134 萬5,009 元+59萬3,884 元=245 萬
201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17 萬6,128 元(
計算式:472 萬5,927 元+245 萬201 元=717 萬6,128 元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各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單、國泰人壽保單帳
務價值一覽表
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21頁,消
債清卷第1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從事電腦繪圖設計
,案件來源係由親友介紹與廣告公司轉介,每月收入約2 萬
4,000 元等語,業提出收入
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1頁
),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故以2 萬4,000 元
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
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
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然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是以
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
扶養費6,00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須負擔女兒扶養費6,000 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63頁),
惟查,聲請人之女吳青汝為00年生,現業已成
年,聲請人固陳該名子女現仍就讀大學,無法外出工作並無
收入等
云云(見司消債調卷第28頁,消債清卷第9 頁、第15
頁),就此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予以釋明,另衡諸聲
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其成年子女應期得安排工讀機
會,以貼補生活所需,且依該名子女107 、108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第66頁)
,扣繳單位分別有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中正分公司(即
麥當勞)、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堪認並非全無謀生
能力之人,故扶養費應酌減至2,000 元較為
適當,逾上開金
額部分,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之必要
支出金額應為2 萬337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2,000
元=2 萬337 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雖有餘額3,663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2 萬337 元=3,663 元),則
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64 年(計算式:717
萬6,128 元÷3,663 元÷12=163.26),
參諸聲請人現年43
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2年,顯
無法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2
張,惟國泰人壽部分回覆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消債清卷
第13頁),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尚未回
覆,然觀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甚高,亦
難認有一次性清償其債
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
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
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
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