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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心宸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心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心宸(原名吳珮雯)現從事電腦繪 圖設計,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除 保單2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313 萬2,946 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7 月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 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09 頁) 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313 萬2,946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27萬8,287 元、73萬7, 662 元、103 萬3,182 元、267 萬6,796 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44頁至第5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8頁、第93頁至第98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72 萬5,927 元(計算式:27萬 8,287 元+73萬7,662 元+103 萬3,182 元+267 萬6,796 元=472 萬5,927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9 萬8,339 元、40萬4,575 元、8,394 元、134 萬5,009 元、 59萬3,88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2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 8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是非金融機構 債權額為245 萬201 元(計算式:9 萬8,339 元+40萬4,57 5 元+8,394 元+134 萬5,009 元+59萬3,884 元=245 萬 201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17 萬6,128 元( 計算式:472 萬5,927 元+245 萬201 元=717 萬6,128 元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各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單、國泰人壽保單帳 務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21頁,消 債清卷第1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從事電腦繪圖設計 ,案件來源係由親友介紹與廣告公司轉介,每月收入約2 萬 4,000 元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1頁 ),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故以2 萬4,000 元 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 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 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然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 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6,00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須負擔女兒扶養費6,000 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63頁),惟查,聲請人之女吳青汝為00年生,現業已成 年,聲請人固陳該名子女現仍就讀大學,無法外出工作並無 收入等云云(見司消債調卷第28頁,消債清卷第9 頁、第15 頁),就此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另衡諸聲 請人現已負欠債務未能償還,其成年子女應期得安排工讀機 會,以貼補生活所需,且依該名子女107 、108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第66頁) ,扣繳單位分別有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中正分公司(即 麥當勞)、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堪認並非全無謀生 能力之人,故扶養費應酌減至2,000 元較為適當,逾上開金 額部分,應予剔除。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支出金額應為2 萬337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2,000 元=2 萬337 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雖有餘額3,663 元(計算式:2 萬4,000 元-2 萬337 元=3,663 元),則 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64 年(計算式:717 萬6,128 元÷3,663 元÷12=163.26),參諸聲請人現年43 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2年,顯 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至聲請人名下雖有保單2 張,惟國泰人壽部分回覆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消債清卷 第13頁),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尚未回 覆,然觀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甚高,亦難認有一次性清償其債 務之可能,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 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