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慧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慧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慧現任職於
第三人
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 元,名下財產有存款667 元、股票若干、
人壽保險契約3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3萬73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
年7 月17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
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17日,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8 月起
,於每月10日還款1 萬3,248 元,
嗣聲請人繳納23期即未
依約繳款
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
記申請書及較款明細等件附卷
可憑,
堪可採信(見本院卷
第134 至148 頁)。
2.
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聲請人協商成
立時,
是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
分公司為投保單位
,協商成立後又在95年11月6 日退保,直到99年3 月9 日
日才又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審酌此情,加以聲請人協商成
立後確有履行相當期數,倘
非有確實不能履行之事由,應
無任意毀諾而使協商及履行所生利益徒然消滅之理,認聲
請人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任意毀諾,本件聲請仍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
債權人陳報,實為20萬2,120 元
(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遲未
陳報債權,暫不計入),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667 元、股票若干、人壽保險
契約3 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資料查詢結果回復書
暨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查詢、保險單、保單解
約試算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元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
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存卷
可佐,
應堪採信(見本
院卷第50至80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1,082股,以109年7 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當
日每股收盤價8.44元計算,其現值應為9,132 元(計算式
:1082×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卷附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該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為17萬14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已扣除保
單質借之本利),則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7萬9,813
元(計算式:667 +9132+170014)。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8 月至109年7月
間之收入,其於107 、108 年間收入為764元、5 萬7,774
元、於109 年1 月至7 月間收入為8 萬4,000 元等情,
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在職證明、薪
資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可採
認(見本院卷第96至108 、158 至162 頁),本院認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 萬2,000 元為準,較能
適當反映其清
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居住費用
9,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手機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
5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 元等語,然僅提出108
年7 月至9 月份、109 年3 月至5 月份之電信費繳費證明
單、109 年5 至8 月份之統一發票、109 年1 月份以後的
水電費帳單為證,舉證
顯有不足(見本院卷第164 至200
頁),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
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
算結果為1 萬7,494 元(計算式:14578 ×1.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7萬9,813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
償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而查無依法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爰
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