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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慧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慧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素慧現任職於第三人 鴻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 萬2,000 元,名下財產有存款667 元、股票若干、 人壽保險契約3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3萬73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 年7 月17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17日,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8 月起 ,於每月10日還款1 萬3,248 元,嗣聲請人繳納23期即未 依約繳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 記申請書及較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 第134 至148 頁)。 2.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協商成 立時,是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為投保單位 ,協商成立後又在95年11月6 日退保,直到99年3 月9 日 日才又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審酌此情,加以聲請人協商成 立後確有履行相當期數,倘非有確實不能履行之事由,應 無任意毀諾而使協商及履行所生利益徒然消滅之理,認聲 請人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任意毀諾,本件聲請仍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0萬2,120 元 (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遲未陳報債權,暫不計入),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667 元、股票若干、人壽保險 契約3 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資料查詢結果回復書暨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質借查詢、保險單、保單解 約試算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存摺、元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 院卷第50至80頁)。其中,聲請人名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1,082股,以109年7 月29日提出本件聲請當 日每股收盤價8.44元計算,其現值應為9,132 元(計算式 :1082×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卷附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該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合計為17萬14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已扣除保 單質借之本利),則聲請人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7萬9,813 元(計算式:667 +9132+170014)。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8 月至109年7月 間之收入,其於107 、108 年間收入為764元、5 萬7,774 元、於109 年1 月至7 月間收入為8 萬4,0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在職證明、薪 資證明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堪可採 認(見本院卷第96至108 、158 至162 頁),本院認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 萬2,000 元為準,較能適當反映其清 償債務之能力。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居住費用 9,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手機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 5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 元等語,然僅提出108 年7 月至9 月份、109 年3 月至5 月份之電信費繳費證明 單、109 年5 至8 月份之統一發票、109 年1 月份以後的 水電費帳單為證,舉證顯有不足(見本院卷第164 至200 頁),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 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 算結果為1 萬7,494 元(計算式:14578 ×1.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7萬9,813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 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 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