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茹(原名莊秀嫆)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雅茹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茹,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年11月 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 定自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 ,據以作成債權表並經公告確定,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該更 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 07年1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資產表、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職權調閱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 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以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亦查無有效保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復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意思 ,而於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 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 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 6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查聲請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今,均任職於葛里德 廣告有限公司,負責行政工作,月薪3萬元等語,並提出該 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可佐(顯示到職日期為103年7月 2 日,見消債更卷第3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4頁),參以 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網路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9、180頁:本院 卷第28至38頁),顯示其於106至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且自94年11月7日起均由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堪認 聲請人前開所陳尚屬可採。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3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 入。 ⒊另聲請人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6,400元(包括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500元、房屋租 金1萬2,500元、勞健保費3,8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 信費1,1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5頁), 其中房租部分雖有過高,然聲請人陳明因其未給子女生活費 ,由子女打工支付生活費,故房租由其1人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且其子女尚 上學(分別為87年3月、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58、82 頁),應有租屋供自己及子女居住之需求,且該租金1萬2,5 00元尚符合桃園地區租屋行情,應屬合理,至其餘支出部分 ,除交通費、電信費均屬過高,均應酌減為500元外,應屬 適當,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800元(包含膳 食費5,5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1萬2,500元、勞健保 費3,8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500元)。足認聲 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200元(3 萬元-2萬4,800元)。準此,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 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 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再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21日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聲 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3年11月至105年10 月止)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均任職葛里德廣告有限公司 ,月薪3萬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65頁),並有103、10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及在職證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6、1737頁;司 執消債更卷第124頁),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 之收入所得應為72萬元。另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300元,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55萬9,200元(2萬3,300元 ×24個月)。從而,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之餘額為16萬800元(72萬元-55萬9,200元),已逾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 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 節表示意見,雖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 8至165頁;本院卷第40至60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 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 保單3張,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云云。查聲請人雖曾陳報名 下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情(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83頁),然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投保情形,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聲請人投保於本公司 「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葛里德廣告有限公司(保單號 碼: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9日起,已於109年 1月26日退保,本保單係由要保單位繳費,無滿期金、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該保 單要保人並非聲請人,且期滿亦無保單價值,故該銀行所陳 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