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茹(原名莊秀嫆)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雅茹應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雅茹,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5年11月
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
定自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
,據以作成債權表並經公告確定,
惟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
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該更
生方案,故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債務人自1
07年1月30日下午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提出資產表、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職權調閱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
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以債務人名下無財
產,亦查無有效保單,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等,復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反對意思
,而於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
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時,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點,不
得提前至裁定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之裁定,債
權人將遭受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即,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
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受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
6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查聲請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至今,均任職於葛里德
廣告有限公司,負責行政工作,月薪3萬元等語,並提出該
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
可佐(顯示到職日期為103年7月
2 日,見消債更卷第3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4頁),參以
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網路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9、180頁:本院
卷第28至38頁),顯示其於106至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且自94年11月7日起均由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
堪認
聲請人前開所陳尚屬可採。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為3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
入。
⒊另聲請人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6,400元(包括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500元、房屋租
金1萬2,500元、勞健保費3,8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
信費1,1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5頁),
其中房租部分雖有過高,然聲請人陳明因其未給子女生活費
,由子女打工支付生活費,故房租由其1人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且其子女尚
上學(分別為87年3月、00年0月出生,見消債更卷第58、82
頁),應有租屋供自己及子女居住之需求,且該租金1萬2,5
00元尚符合桃園地區租屋行情,應屬合理,至其餘支出部分
,除交通費、電信費均屬過高,均應酌減為500元外,應屬
適當,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800元(包含膳
食費5,500元、交通費500元、房屋租金1萬2,500元、勞健保
費3,8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500元)。足認聲
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200元(3
萬元-2萬4,800元)。準此,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
本院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
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再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21日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聲
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3年11月至105年10
月止)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均任職葛里德廣告有限公司
,月薪3萬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65頁),並有103、104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及在職證明書
可參(見調解卷第16、1737頁;司
執消債更卷第124頁),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
之收入所得應為72萬元。另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300元,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55萬9,200元(2萬3,300元
×24個月)。從而,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之餘額為16萬800元(72萬元-55萬9,200元),已逾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堪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
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見後述),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
節表示意見,雖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
8至165頁;本院卷第40至60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
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聲請人尚有南山人壽
保單3張,應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云云。查聲請人雖曾陳報名
下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一情(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83頁),然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投保情形,經該公司函覆
略以:聲請人投保於本公司
「團體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葛里德廣告有限公司(保單號
碼:Z000000000),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9日起,已於109年
1月26日退保,本保單係由要保單位繳費,無滿期金、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該保
單要保人並非聲請人,且期滿亦無保單價值,故該銀行所陳
應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