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竣弛
上列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竣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
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
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者,始有本條之
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 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
,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
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收入
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 號研究意見
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於107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雖
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08 年1 月15日下
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 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之資產表、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英
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08 年3
月4 日友邦字第1080200085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4 月11日保誠總字第1080329 號函所示,聲請人名
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139 元、西元2014年出廠之機車
0 輛,經聲請人就提出等值現金8,014 元後,本院再按債權
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畢。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10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 年3 月2 日確定
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
是以,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四、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薪資及每月
必要支出分別為15,026元、12,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252 頁),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並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可
堪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
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3、又查,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3日間向法院聲請清算,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
期間應為105 年12月至107 年11月間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69至70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42 頁),聲請人於105 年有來自美商亞洲美
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得1,650 元及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得460 元、106 年有來自美商亞洲美樂家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得985 元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
德殘障教養院之所得817 元、107 年有來自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之薪資所得1,000 元。聲請人復
自承其於聲請清算前
2 年期間,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家教收入240,000 元、利
息收入1 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3頁),是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所得應為242,896 元【計算式:(
1,650 元+460 元)×1/12+985 元+817 元+1,000 元
×11/12 +240,000 元+1 元=242,89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10,000元,前經本院
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24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24月=240,000 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896 元(
計算式:242,896 元-240,000 元=2,896 元)。復
觀諸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分配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
至166 頁),可知扣除國庫郵務費用161 元後,普通債權
人經由清算程序共受償7,853 元(計算式:8,014 元-16
1 元=7,853 元),已高於上開餘額,足認未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 項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
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2、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主
張債務人於該行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貸款,其償債能力與
負債比例過於懸殊,
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不予免責,然玉山銀行並未就債務
人究竟有何奢侈消費行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據此即謂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
臆測,尚難採認。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現年約40歲,仍具還款能力,聲請人
應不予免責
云云。
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
聲請人現雖為40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
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除涉及聲請人即債務人自身能力及
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
而定,並非其自己可以
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
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聲請人將來是否有工作
能力及收入,並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
予以免責之事由
,是債權人前開主張,
洵屬無據。
4、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雖請求調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
細等相關資料,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云
云,然滙豐銀行並未指出調查之結果與消債條例134 條各
款事由有何關連,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僅泛言請法院調
查,已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