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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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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翊勝特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瑟月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 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 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 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6 月24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 產人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106 萬3,641 元及利息5 萬3,182 元,共111 萬6,823 元 ,該相對人所申報之貨款債權本金部分雖無錯誤,就貨款 債權利息部分,相對人之貨款債權係分為4 筆,各29萬 5,035 元、9 萬5,186 元、5 萬1,694 元、62萬1,726 元, 到期日分別為108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 日、同年9 月30日,故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利息應分別從到期 日翌日為起算日,即108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 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其算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為止之 利息金額僅為4 萬1,235 元,其餘利息1 萬1,947 元不得請 求。故相對人雖申報破產債權111 萬6,823 元,惟其中1 萬 1,947 元應行剔除,僅110 萬4,876 元得予認列,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09 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 相對人依破產人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9萬5,035 元、9 萬 5,186 元、18萬4,259 元、62萬1,726 元,發票日分別為 108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 30日之支票4 紙,第3筆於扣除108 年3 月份銷退金額13萬 2,565 元後,為貨款債權本金,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5 萬3,182 元,總計111 萬6,832 元向本院申報破產債權 (見本院卷三第228-23 5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形式觀之 ,相對人就貨款債權於支票發票日始得提示承兌,則貨款債 權利息應自支票發票日翌日為起算日,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貨款債權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 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其算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分別為1 萬3,845.05元、 4,062.56元、1,986.79元、2 萬1,340.16元,合計4 萬 1,23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超出之利息1 萬 1,947 元不得請求,應屬有據。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 權於超過110 萬4,876 元部分(計算式:111 萬6,823 元- 1 萬1,947 元=110 萬4,87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 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