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翊勝特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瑟月
上列
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
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
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
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
債權人
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
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
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
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6 月24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
產人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106 萬3,641 元及利息5 萬3,182 元,共111 萬6,823 元
,該相對人所申報之貨款債權本金部分雖無錯誤,
惟就貨款
債權利息部分,相對人之貨款債權係分為4 筆,各29萬
5,035 元、9 萬5,186 元、5 萬1,694 元、62萬1,726 元,
到
期日分別為108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
日、同年9 月30日,故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利息應分別從到期
日
翌日為起算日,即108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同年
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其算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為止之
利息金額僅為4 萬1,235 元,其餘利息1 萬1,947 元不得請
求。故相對人雖申報破產債權111 萬6,823 元,惟其中1 萬
1,947 元應行剔除,僅110 萬4,876 元得予認列,
爰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09 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
相對人依破產人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9萬5,035 元、9 萬
5,186 元、18萬4,259 元、62萬1,726 元,
發票日分別為
108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
30日之支票4 紙,第3筆於扣除108 年3 月份銷退金額13萬
2,565 元後,為貨款債權本金,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5 萬3,182 元,總計111 萬6,832 元向本院申報破產債權
(見本院卷三第228-23 5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形式觀之
,相對人就貨款債權於支票發票日始得提示承兌,則貨款債
權利息應自支票發票日翌日為起算日,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貨款債權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7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
同年9 月1 日、同年10月1 日,其算至破產宣告日前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分別為1 萬3,845.05元、
4,062.56元、1,986.79元、2 萬1,340.16元,合計4 萬
1,235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超出之利息1 萬
1,947 元不得請求,應屬有據。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
權於超過110 萬4,876 元部分(計算式:111 萬6,823 元-
1 萬1,947 元=110 萬4,87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
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