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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觀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 年7 月30日向異議人申報對 破產人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4萬6,500 元,然查,相 對人提出之債權陳報表並無破產人承認或確認之文義,且債 權陳報表係載明債權人為觀新堆高機有限公司,亦為相對 人,另就相對人提出之發票僅載明買受人為破產人,並無出 賣人之資料,故形式上無從證明相對人對破產人有34萬 6,500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貨款債權34萬6,500 元,並 提出破產債權申報表、債權人會議之債權陳報表、三聯式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0-175 頁)。就相對人提出 文件形式上以觀,於債權人會議之債權陳報表,其債權人記 載為觀新堆高機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有異,又於三聯式統一 發票部分,相對人皆未於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處蓋印,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餘佐證文件。故依卷內現存 事證,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即明確判斷相對人對破產人34萬 6,500 元貨款債權是否存在,是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有34 萬6,500 元貨款債權,即難遽採,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相對 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34萬 6,500 元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