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觀新貿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卿
上列
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
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
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
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
按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於109 年7 月30日向異議人申報對
破產人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4萬6,500 元,然查,相
對人提出之債權陳報表並無破產人承認或確認之文義,且債
權陳報表係載明債權人為觀新堆高機有限公司,亦
非為相對
人,另就相對人提出之發票僅載明買受人為破產人,並無出
賣人之資料,故形式上無從證明相對人對破產人有34萬
6,500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
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
合先敘明。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貨款債權34萬6,500 元,並
提出破產債權申報表、債權人會議之債權陳報表、三聯式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0-175 頁)。
惟就相對人提出
文件形式上以觀,於債權人會議之債權陳報表,其債權人記
載為觀新堆高機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有異,又於三聯式統一
發票部分,相對人皆未於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處蓋印,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餘
佐證文件。故依卷內現存
事證,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即明確判斷相對人對破產人34萬
6,500 元貨款債權是否存在,是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有34
萬6,500 元貨款債權,即難遽採,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相對
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34萬
6,500 元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
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
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