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久元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寶蓮
上列
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
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
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元
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
按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09 年8 月5 日向異議人申報主張
對破產人之貨款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42 萬8,695 元及
利息18萬957 元,共560 萬9,652 元。該相對人申報之貨款
債權本金部分雖無錯誤,
惟就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利息起算日
,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訴字第2368號判決主文,貨款
債權利息應自108 年10月29日起算至破產宣告日前1 日為止
,相對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08 年10月9 日,起算日與
前
揭判決主文有異,則正確之貨款債權利息金額應為16萬
5,835 元,故相對人雖申報破產債權共560 萬9,652 元,惟
其中1 萬5,122 元應行剔除,僅559 萬4,530 元得予認列,
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09 年6 月7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
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債權,提出債權申報表、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36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司促字第21323
號
支付命令、
兩造簽立之
買賣契約、採購憑單、報價單、三
聯式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四第198 、203-205 、212-228
頁),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形式觀之,相對人債權利息起算日
應自108 年10月29日起算,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貨款債權利
息僅16萬5,835 元,超出之貨款債權利息1 萬5,122 元不得
請求,應屬有據。從而,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559
萬4,530 元部分(計算式:560 萬9,652 元-1萬5,122 元=
559 萬4,53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
四、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