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
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旭成技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聖儀
送達代收人 李元成
上列
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
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
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
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
按破產人之
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於109 年8 月20日向異議人申報對
破產人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 萬6,900 元,然查,
相對人提出之未請款清單,係為相對人內部或單方製作之文
件,並無破產人承認或確認金額之文義,而就相對人與破產
人間簽訂之
買賣契約,亦僅能相對人與破產人有業務往來,
形式上無從證明相對人對破產人有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
分配,
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
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
合先敘明。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貨款債權111 萬6,900 元,
並提出破產債權申報表、相對人之未請款清單、
兩造簽立之
買賣契約、檢具設變報價單、檢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36-154 頁)。
惟就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能證
明相對人與破產人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卷內現存事
證形式觀之,尚無從實體認定破產人確有相對人所申報之破
產債權存在,是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有111 萬6,900 元貨
款債權,即難遽採,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從
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111 萬6,900 元應予
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
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
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