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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旭成技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儀 送達代收人 李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 年8 月20日向異議人申報對 破產人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1 萬6,900 元,然查, 相對人提出之未請款清單,係為相對人內部或單方製作之文 件,並無破產人承認或確認金額之文義,而就相對人與破產 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亦僅能相對人與破產人有業務往來, 形式上無從證明相對人對破產人有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 分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貨款債權111 萬6,900 元, 並提出破產債權申報表、相對人之未請款清單、兩造簽立之 買賣契約、檢具設變報價單、檢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36-154 頁)。就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能證 明相對人與破產人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卷內現存事 證形式觀之,尚無從實體認定破產人確有相對人所申報之破 產債權存在,是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有111 萬6,900 元貨 款債權,即難遽採,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從 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111 萬6,900 元應予 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