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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大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破產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裁示破產債權申報期限為自109 年 6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經查,異議人係於109 年 10月16日接獲相對人之債權申報文件,顯已逾上開債權申報 期限,依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其不依限申報 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故應予以剔除。 三、經查,本件破產人於109 年6 月8 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 並定申報債權期間為自109 年6 月8 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 止,且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6 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 109 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9 年6 月8 日桃院祥民純 109 年度破字第1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回證卷 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56頁)。相對人遲至109 年10月16日 始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見本院卷三第52頁),已逾 前開申報債權期間,揆諸前開法條,相對人既未依限申報, 應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是相對人所申報之破產債權3 萬 8,64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四、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