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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進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堂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
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
    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
    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
    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8月10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4萬3,476元,就破產人所提交之債權人清冊中,僅列計相對人存在26萬6,383元之債權,另相對人就其餘17萬7,093元之貨款債權未提出足資證明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無從證明相對人對破產人有17萬7,093元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故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26萬6,38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
    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
    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
    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
    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
    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
    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
    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
    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在貨款債權44萬3,476元,並提出破產債權申報表、模具買賣契約、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2-186頁)。惟就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以觀,其中17萬7,093元貨款債權,未見相對人提出足資證明之債權證明文件,是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即明確判斷相對人對破產人17萬7,093元貨款債權是否存在,是相對人主張對破產人存有17萬7,093元貨款債權,即難遽採,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超出26萬6,383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
    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
    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
    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