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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票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美的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孟宏 人 相 對 人 美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竹豈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7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000,000 元,到期日109 年4 月27日,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