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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票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藝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逢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2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 元,到期日109 年4 月22日,詎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