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票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鳳嬌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羅育承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表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     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     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     起算利息)。   二、請表明請求利率(依票據法第97條規定,得依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