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萊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萊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萊旭公司) 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就其所屬大潭發電廠所需「Unit #1~#6氣渦輪機第三級進氣室濾網一批」(下稱系爭濾網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財物採購公開招標,嗣萊旭公司於106 年6月26日參與投標,於同年月29日決標,並由萊旭公司以 報價新臺幣(下同)2,594萬8,00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 立「台電公司Unit#1~#6氣渦輪機第三級進氣室濾網一批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三批交貨,第一批交 貨數量3,070只、第二批交貨數量3,590只、第三批交貨數量 3,820只(以上合計1萬480只)。而萊旭公司皆依約定數量 交貨,惟台電公司卻以第一批3,070只逾期交貨20日為由, 計算逾期違約金45萬6,068元,並剋扣萊旭公司之貨款,嗣 台電公司又無預警要求第二批交貨數量增加300只(即第三 批約定交貨數量3,820只,其中300只提早於第二批交貨), 致萊旭公司不及準備,而未能於通知次日起120日曆天交付 該增加之300只貨物,台電公司竟再以萊旭公司交付該300只 逾期38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8萬4,678元。惟本件採購之 逾期違約金,應適用系爭契約當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 第9.1條規定,以每逾期1日按逾期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千分 之1計算(非如台電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當中「財物招標規 範」第4條之規定以千分之3計算),故第一批貨物逾期交貨 20日之違約金應為15萬2,023元,超過部分(30萬4,045元) 應屬不當扣款;另就第二批交貨數量所增加之300只部分, 台電公司未依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0.1條所定踐行提前 30至60天通知變更交貨期限之約定,故萊旭公司就此300只 並無逾期交付,所遭扣款8萬4,678元,亦屬不當扣款。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30萬4,045元+8 萬4,678元=38萬8,723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台電公 司應給付萊旭公司38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電公司答辯如下: ㈠台電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傳真第一批「交貨通知」予萊旭公 司(內容載明:3,070只、交貨期限為106年10月7日),萊 旭公司於翌日簽章回傳,然萊旭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始交 付第一批貨物(遲延20日)。嗣台電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 傳真第二批「交貨通知」予萊旭公司(內容載明:3,590只 、300只、交貨期限107年2月17日),萊旭公司於當日簽章 回傳,並分別於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27日各交貨3,590 只(未逾期)、300只(遲延38日)。台電公司再於107年8 月8日傳真第三批「交貨通知」予萊旭公司(內容載明:3,5 20只、交貨期限107年2月6日),萊旭公司於107年8月18日簽 章回傳,該批交貨未逾期。另台電公司之各次交貨通知單上 均載有逾期違約金罰則(即逾期1日,按每批交貨總額千分 之3計算),而萊旭公司於原審自承該通知交貨文件屬履約 文件,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無逾期通知交貨或逾期違約 金規定適用之疑義。萊旭公司稱不可歸責、無逾期違約,顯 非真實。 ㈡另系爭契約當中「財物招標規範」第4條已就交貨期限(第 一批數量3,070只,其餘批次另行通知)及逾期違約金(每 逾期1日,按每批交貨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為約定,而該「 財物招標規範」應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文件、資料,自應優先 適用。萊旭公司僅因該規範名稱載有「招標」之文字,即據 以主張屬於「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1⑸之招標文 件,而未探究實質內容,自係有所曲解。再者,系爭契約當 中「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此係萊旭公司之投標文件)上「 交貨日期」欄,亦記載有適用「採購規範說明書」。 ㈢系爭濾網係供台電公司發電廠進氣室使用,如逾期交付,將 致發電廠無濾網使用而停止運作,造成無法供電之傷害甚鉅 ,始於「財物招標規範」中約定逾期1日,按每批交貨總金 額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並於傳真之交貨通單上再次註明提 醒。又台電公司就第二批逾期交貨部分,僅以「300只」濾 網金額(74萬2,788元)計算違約金為8萬4,678元,而非以 第二批貨物之「總金額」計算違約金,故台電公司對此已有 從寬,原審自不應再予酌減。 ㈣且因萊旭公司第一批交貨遲延20日,台電公司須動用備用產 品,並做緊急採購準備。另第二批仍有「300只」遲延交付 ,台電公司因擔心不足供發電鍋爐機使用,故特別簽辦部分 驗收,若其未通融遲延交付,恐造成大潭廠發電機發生無法 運轉供電之損害,若確有發生,將造成數億元損害,故台電 公司扣款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等語,資以抗辯。並於原審 答辯聲明:㈠萊旭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萊旭公司36萬497元,及自10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萊旭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2萬8,226 元本息部分)。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萊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萊旭公司就台電公 司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判決駁回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萊旭公司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給 付萊旭公司2萬8,226元(附帶上訴狀聲明誤載為2萬8,233元 ),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台電公司於本院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台電公司向萊旭公司採購第三 級濾網,數量共計1萬480只,並約定分批交付;嗣萊旭公司 經台電公司第一次通知交貨(數量3,070只)後,有逾期交 付20日,並經台電公司以逾期20日為由扣款45萬6,068元違 約金之情形;另萊旭公司經台電公司第二次通知交貨(數量 3,590只、300只)後,其中「300只」部分,萊旭公司於通 知交貨期限後之38日始為交付,經台電公司以逾期38日為由 扣款8萬4,678元違約金(第三次通知交貨3,520只,並無逾 期扣款問題,不贅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契約、台電大潭發電廠文件傳真摘要表(交貨通知)、交貨 通知單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4號卷, 下稱原審更卷,第41至46、73至115頁),堪信為真。 五、至萊旭公司另主張其第一次通知交貨雖有逾期20日,然應適 用「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9.1條規定計算違約金(非 如台電公司所稱適用「財物招標規範」第4條規定),另其 於第二次通知交貨當中之「300只」並無逾期違約問題,不 得扣款等情,則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認 定如下: ㈠本件採購之「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財物招標規範」 ,何者應優先適用? ⒈經查,本件台電公司係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濾網之財物 採購案(見原審更卷79頁),而所謂「招標文件」應係指招 標機關為辦理採購招標所發出之文件,且包括招標機關就投 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參政府採購法第29 條意旨參照)。諸如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須知、契約條款、招標規範等均屬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第77條規定可資參 照)。 ⒉觀諸台電公司針對系爭濾網於106年5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所 載之內容,其中「履約期限」欄位記載:「第一批於決標次 日起10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餘詳『採購規範說明書』」、 「本案採購契約是否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欄,記載: 「否」、「不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之理由」欄,記載: 「採用本公司標準條款(104.12月版)」,此有公開招標公 告可佐(見原審更卷第91頁正背面)。另參以台電公司就系 爭濾網提出之「大潭發電廠採購規範說明書」即載明:「器 材規範內容,詳附件一(財務招標規範)」等語(見原審更 卷第82頁)、台電公司於104年12月所制訂之「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當中,另制訂有 「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等情以觀,可認前揭「採購規範 說明書」、「財物招標規範」、「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 皆屬本件採購由招標機關(台電公司)所發出之招標文件。 衡情,投標人(萊旭公司)在投標時理應就前開招標文件均 已一併參考,始會報價投標。 ⒊另參諸台電公司104年12月所制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當中,另制訂之「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其中第3.1條前段規 定:「投標廠商須審慎詳閱招標文件,充分瞭解可能影響其 報價成本之招標條件及需求。」、第3.2條規定:「在招標 文件內,對同一問題之敘述如有不同之處,視為附加供應範 圍及在意義上作補充。當相同問題在不同部分之敘述明顯矛 盾時,除另有規定外,以『招標及招標文件』、『招標須知 附加條款』、『採購規範』、『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及『財 物採購契約條款』之順序為優先適用。若再有疑義,投標廠 商或立約商可在投標階段或簽約後,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要求 澄清。」,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佐(見原審更卷第100頁) 。又查,前述「採購規範說明書」之內容,另包含有「財物 招標規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採購之 「採購規範說明書」、「財物招標規範」,自應優先於「台 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之適用甚明。 ⒋萊旭公司雖主張依據「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 關於契約文件適用優先順序之規定,可知「台電財物採購契 約條款」應屬該條款⑵規定之「契約本文」,而「財物招標 規範」則屬該條款⑸規定之「招標機關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故「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應優先適用云云。 ①按「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4.1條規定:「契約文件 內容、效力及優先順序,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其效力及 優先順序,依數字序號辦理。但契約另有規定或文件內容有 誤或係偽造或變造者,不在此限。⑴依契約及其變更或補充 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⑵契約(含本文及附件)及其變 更或補充。⑶決標文件(紀錄等)及其變更或補充。⑷投標 廠商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經招標機關核可者。⑸招標機 關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優先順序詳投標須 知3.2)」(見原審更卷第106頁背面)。 ②然查,「財物招標規範」與「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均屬 於招標機關於辦理採購招標程序所提出之招標文件之一,業 據本院詳述如前,且依據前揭「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 1. 4.1條第5款規定,亦有記載招標文件之優先順序「詳投 標須知3.2」等語,而適用該招標須知第3.2條規定(條文內 容同前)之結果,「財物招標規範」即應優先於「台電財物 採購契約條款」,此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台電財物採購 契約條款」顯然應屬台電公司辦理財物採購所共通適用之基 本條款(即一般條款),而「財物招標規範」係專門針對本 件採購之系爭濾網,關於其品質規範(型式、尺寸、濾材類 別、濾網框架、包裝、性能規範)、交貨方式、期限及地點 、驗收等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甚明,故萊旭 公司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㈡第二次通知「300只」有無逾期? ⒈按「採購規範說明書」第三欄第5點交貨日期欄位、「財物 招標規範」第4條交運方式、期限及地點部分,皆約定:交 貨方式採分批交貨,分批驗收,分批付款,第一批於決標次 日起10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第一批交貨數量:3,070只,其 餘批次於決標後另行通知,並於通知次日起120日曆天完成 交貨,本合約分2~3批交貨等語(見原審更卷第82、83頁) ,顯見依前揭約定,第一批交貨數量為3,070只,應於決標 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另二至三批則於決標後另行 通知,並於通知次日起120日曆天完成交貨。 ⒉而萊旭公司不爭執第一批3,070只有遲延交付20日之情形, ,已如前述,另關於第二批貨物部分,台電公司前於106年 10月20日傳真「交貨通知」予萊旭公司,該交貨通知單上記 載:「訂購數量3,590只、300只、交貨期限107年2月17日」 等語,而萊旭公司於當日收受前揭交貨通知單後即簽章回傳 ,有台電大潭發電廠文件傳真摘要表(交貨通知)、交貨通 知單為佐(見原審更卷43、44頁),是關於第二批貨物當中 之「300只」部分(按兩造對於3,590只之逾期與否問題於本 件並無爭執),萊旭公司即應於106年10月20日通知次日起 120日曆天即107年2月17日前完成交貨,然萊旭公司卻於107 年3月27日始完成交貨,自有逾期38日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萊旭公司雖主張由台電公司製作之「採購契約項目清單」、 「請購需求單」、「廠商投標項目清單」,其上記載「項次 10、20、30」,後方依序有「3,070只、3,590只、3,820只 」交貨,可知雙方係約定依前揭數量分批交貨,且300只部 分,台電公司未依「台電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0.1條所定 踐行提前30至60天通知變更交貨期限之約定云云。然「請購 需求單」、「廠商投標項目清單」於記載交貨數量欄位之後 方上,均有記載交貨日期(或交貨期限)為:「詳採購規範 說明書」(見原審更卷第77、81頁),而「採購規範說明書 」係約定如上述之交貨方式(第一批交貨3,070只,其餘批 次於決標後另行通知,分2~3批交貨)、另參以證人即台電 公司員工莊舜堯於本院證稱:請購需求單上的「項次10、20 、30」記載,是內部辦理採購程序時,參照預定的用料時程 ,這是電腦的系統作業格式,每個用料只能填3個時程,數 量只是當時的預估值,需依照採購招標規範第4條規定的交 貨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顯見交貨方式已明 確約定於「財物招標規範」第4條,而非如萊旭公司所稱之 交貨方式,亦無萊旭公司所稱台電公司未踐行提前30至60天 通知變更交貨期限之問題,故萊旭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足 採。 ㈢本件台電公司得扣款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採購關於逾期交貨之罰則部分,係約定:每逾期1日 曆天按每批交貨總金額(未稅)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等 情,此觀「採購規範說明書」第三欄逾期罰則欄位、「財物 招標規範」第4條第1點後段規定即明(見原審更卷第82、83 頁背面)。而萊旭公司確有如上所述之逾期交貨情形,故台 電公司以每逾期1日曆天,按每批交貨總金額(未稅)千分 之3計算之數額作為違約金賠償,自屬有據。 ⒊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前開約定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次,台 電公司就前開違約情事,本得依據約定,就第一批交貨逾期 20日部分,以該批貨物交貨總金額(未稅)760萬1,136元為 基礎計算違約金數額為45萬6,068元(計算式:20日×7,601 ,136×3/ 1000≒456,068,見原審更卷第41頁交貨通知單) ,另就第二批交貨逾期38日部分,僅以遲延交貨之「300只 」之未稅金額74萬2,788元【而非以第二批應交貨3,890只( 3,590+300)未稅總金額963萬1,484元計算,見原審更卷第 43頁交貨通知單】為基礎計算違約金數額為8萬4,678元(計 算式:38日×742,788×3/1000≒84,678)。顯然台電公司 已就得扣款之違約金數額予以酌減甚多(若按第二批未稅總 金額963萬1,484元為計算基礎,違約金應為109萬7,989元) 。另參以證人莊舜堯於本院證稱:第一批逾期20天交付時, 仍在歲修停機時間內,故無造成無法更換之問題,沒有因此 造成臨時性停機。第二批交貨時短缺300只,原依契約規定 ,需通知之數量完整交付才會辦理驗收,但因我們有使用空 氣濾網之需求,當時不知道萊旭公司會延遲多久,為避免供 電異常,我們依照政府採購法先上簽呈,簽准後就已交貨部 分先行辦理驗收的方式予以補救,所以在歲修停機時間內有 更換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可知第一、二批 遲延交貨,雖未造成台電公司實際上之損害,然台電公司卻 因此支出額外之人力及勞費等以補救萊旭公司遲延交貨可能 產生之民生供電問題,避免實際損害之發生。從而,本院審 酌前情,以及違約金約定,本屬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之體現,而本件採購案經公開招標程序後由萊旭公司得標, 衡情萊旭公司勢必於投標前經過詳細評估相關投標文件中之 各項條件,包括數量、價款及違約條款等,認為合理,方參 與投標,且兩造均為法人公司,締約地位及過程應無過於不 平等之處,再台電公司既已自行為酌減數額非微之違約金請 求(第二批違約已酌減金額逾100萬元,計算式同前),故 本院認本件並無再為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萊旭公司依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台 電公司給付38萬8,72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中之36萬497元本息部分,所為台電公司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台電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萊旭公 司之其餘請求(2萬8,226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即無不合,萊旭公司所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萊旭公司之附帶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