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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紘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彥騰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被上訴人  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雅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余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余明輝於民國108 年4 月 20日向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店(下簡 稱大潤發公司)購買由上訴人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紘 電公司)進口之型號為「H &D 城市通勤車」腳踏車1 輛( 下稱系爭腳踏車),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3日騎乘系爭腳踏 車外出,料,行經桃園市○○區○○○街大斜陡坡路段時 ,系爭腳踏車發生煞車失靈,致其於青山三街及永平路口摔 車,因而受有門牙斷裂、唇部擦傷、唇部挫傷、右側前臂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進行植牙手術需 支出之植牙費新臺幣(下同)22萬元、補骨費3 萬元、麻醉 費用1 萬2,000 元、補牙肉費用2 萬元、膠原蛋白4,000 元 、臨時假牙5,000 元,及急診掛號、中藥等費用9,0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部分: (一)紘電公司則以:系爭腳踏車由伊進口,由大潤發公司銷售 ,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派人員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探視並檢 視系爭腳踏車狀況,發現無故障及機件缺損之狀況,況如 被上訴人自陳當時行經大陡坡始發生系爭事故,顯見其已 騎乘系爭腳踏車一段距離,倘有煞車失靈情形自應於事故 前即可輕易發現,故其主張系爭腳踏車無煞車顯事實等 語置辯。 (二)大潤發公司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與紘電公司員工 及余明輝一同檢視系爭腳踏車狀態,確認前後煞車均無異 常,亦無故障或零件缺損情形,又被上訴人之前已曾騎乘 系爭腳踏車,若真有煞車故障瑕疵,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已知悉,顯見系爭腳踏車在伊出售時已符合一般通常之 效用,又騎乘腳踏車發生自摔事故原因多端,如騎車技巧 不純熟、對於商品性能不熟悉、路況不佳或是行駛時專注 度不足,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腳踏車於發生本件事故 時確有故障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要求紘電公司將 與系爭腳踏車同型號之產品送往國內公證檢驗單位進行檢 測,檢測結果亦證明此型號商品並未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伊向紘電公司進貨時,即 已要求其提出生產檢查表,伊對於確保所售商品具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善盡相當注意 義務,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7,40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父余明輝於108 年4 月20日向上訴人大潤發公 司之平鎮分店購買由上訴人紘電公司進口之系爭腳踏車。 (二)余明輝將系爭腳踏車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已使用2 次。 (三)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3日騎乘系爭腳踏車外出,行經桃 園市○○區○○○街「永平商工」旁,發生本件摔車意外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四)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4日前往摔車現場檢視系爭腳踏車狀 態結果,系爭腳踏車煞車在靜止狀態時均無異常,並無故 障或零件缺損等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 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又本法第7 條第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第8 條第 1 項、第9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明定。所謂 消費者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 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 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裁定意旨參 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紘電公司、大潤發公司分別為系爭腳踏 車之進口商、經銷商,又被上訴人使用其父親購買之系爭 腳踏車而受傷,當屬上訴人可預見因系爭腳踏車不具安全 性可能受侵害之人,是本件有前揭規定之用,合先敘明 。 3、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 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修 正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 定即明。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敏茹於原 審證稱:108 年4 月23日我剛好路過被上訴人摔車路段, 當時我欲右轉往被上訴人摔車方向,差點與被上訴人相撞 ,還好被上訴人有喊「我沒有煞車」,被上訴人樣子很緊 張,我們煞車讓被上訴人過,但被上訴人煞不住,繼續往 前騎而摔車,我前往查看並押兩邊煞車將系爭腳踏車往前 推,輪胎轉動、完全推得動腳踏車,確實沒有煞車,被上 訴人並表示因為前面有大水溝,所以只好摔車停下來,當 下檢視系爭腳踏車就是一般原廠腳踏車、並未改裝,該路 段路況為平順路面、當時為下午4 時許光線充足,原告一 人騎車,騎車狀況正常等語,審酌證人陳敏茹與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核無自陷偽證罪刑責而偏袒被上訴人 之動機,其證詞應可採信,亦足知悉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 故時,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何危險騎乘或不當使用系爭腳 踏車之行為,且系爭腳踏車亦未經過改裝,被上訴人當時 之神情態度極為慌張,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確 實係因系爭腳踏車煞車故障而摔車、且應係出於被上訴人 主觀上無法預見之情形,非屬無據。 4、上訴人另稱:事後確認系爭腳踏車煞車無異常、無故障或 零件缺損狀態云云上訴人紘電公司亦陳稱:當時係在 靜止狀態下按壓煞車,煞車線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桃園 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1頁 背面),可知上訴人進行確認時,僅在系爭腳踏車靜止狀 態下測試煞車按壓及煞車線連接輪胎之運作是否正常,然 煞車作用與否,當以是否得有效制止輪胎轉動為斷,而當 證人陳敏茹利用推動系爭腳踏車檢測方式始足以確認煞車 未發揮作用,自難憑上訴人事後測試結果,逕認系爭腳踏 車之煞車為正常。是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顯與系爭 腳踏車欠缺安全性,具有因果關係。 5、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辯稱系爭腳踏車進入市場 販售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 自行車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出具之測試報告為證 (見桃簡卷第59至63頁),然上開測試報告係於108 年10 月23日針對同一款車型進行測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桃 簡卷第52頁背面),並未能提出與系爭腳踏車同一生產批 號之腳踏車測試報告。 6、又查,證人即報告簽署人詹振能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報 告測試目的為測試煞車的制動力,遇到緊急狀況下,緊急 煞車時可以停止自行車的力道,無法判定測試之腳踏車與 系爭腳踏車是否為同一型號,我們只針對送來的樣品負責 ,無法確認同一型號不同批次之腳踏車測試結果是否均與 本件測試報告相同等語,可知本件測試報告顯非針對系爭 腳踏車測試,縱同一型號之腳踏車經測試合格亦無法逕為 推論不同批次之系爭腳踏車為合格;再查,被上訴人於事 故當時使用系爭腳踏車之情狀,及摔車路段為一般市區道 路,坡度僅約30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事故路段照片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42至43頁),非屬極為陡峭路段,騎乘 於該等道路上自屬系爭腳踏車之合理使用,依照常理,一 般普通腳踏車當應具備因應此種路況而發揮煞車之品質, 是難認系爭腳踏車業已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 7、另查,上訴人大潤發公司辯稱:已於向上訴人紘電公司進 貨時,要求其出具檢查表,並提出天津麗美特科技有限公 司(生產產品)檢查表為佐(見桃簡卷第64頁),然觀諸 上開檢查表,就煞車部分記載檢查項目為煞車手柄、煞車 器、煞車線管,註記「OK、附調節螺絲、回彈正常」,可 知此項檢查係對於外觀為簡易操作,僅有煞車外觀,無法 確認煞車功能,故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大潤發公司對於損 害之防免已盡相當注意。 8、綜上,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腳踏車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 紘電公司無法證明系爭腳踏車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大潤發公司亦無法證明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另按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復於同條第2 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民法之特別 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者保護法既未就損害 賠償範圍為規定,則應依民法規定。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其中: (1)牙科手術費: 被上訴人主張為填補門牙而需支出手術相關費用包括植牙 費、補骨費、麻醉費、補牙肉費、膠原蛋白、臨時假牙費 共29萬1,000 元,並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 牙科單據為憑(見桃簡卷第33、37頁),復經原審依職權 函詢天成醫院有關前揭單據所載費用性質,經該院函覆略 以:余君(即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3日因騎腳踏車跌 倒導致門牙斷裂兩根,經建議於隔日至該院牙科就診,經 牙科主治醫師檢查發現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及上顎右側正中 門齒脫位,因當日余君未攜帶脫位之牙齒,導致當日處置 僅為左右犬齒與左右側門牙以鋼線固定,余君108 年5 月 8 日返診時,其主治醫師檢查上顎左右犬齒及側門齒牙髓 活性皆正常,並將其鋼線移除,另余君原想要做植牙重建 治療,但尚未滿18歲不適用植牙重建,其主治醫師建議先 裝置臨時活動假牙維持牙齒功能、空間及美觀,而余君之 母請該院提供未來進行牙齒重建時之預估費用,而依目前 余君之牙齒損傷情形預估植牙重建之治療為2 顆植牙費用 14萬元等情,有天成醫院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 7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因受系爭傷害而有植牙之必要 ,然其主張植牙費用1 顆為11萬元,顯逾越醫院預估之植 牙費用,應以醫院評估之費用為準,是其就此部分得請求 之費用為植牙費14萬元、補骨費3 萬元、麻醉費1 萬2,00 0 元、補牙肉費2 萬元、膠原蛋白4,000 元、臨時假牙費 5,000 元,合計211,000 元為合理。 (2)急診掛號、中藥等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中藥、去 疤藥共9,000 元,然僅提出金額為6,405 元之醫療費用單 據,就其他費用均未提出單據,故此部分請求僅以6,405 元為有據。 (3)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導致門牙脫落,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尚須待至滿18歲始得 進行植牙手術,傷勢嚴重,勢必造成生活不便,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非輕,併參其目前為高中在學生、在餐飲業打工 等情(見桃簡卷第87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17,405 元 (計算式:牙科手術費211,000 元+醫療費6,405 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 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15日,見桃簡卷第19頁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317,405 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