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松榮
被
上訴人 菱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良
訴訟代理人 卜律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間,經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員工卜律志接洽,委託被上訴人
承攬桃園市○○
區○○路○○○ 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電梯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
,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5 月4 日起算30日內完工。上訴人已
先付款230,000 元,被上訴人卻未開始施工。上訴人已另覓
第三人完成系爭大樓電梯整修,故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分3 期給付,
簽約時給付百分之50,貨到給付百分之40,驗收後給付百分
之10。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有實際進場作拆除、檢測及更
換面板,
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準備系爭工程第2 期款,於
貨到時立即支付,上訴人卻提出刷卡、待收取租金後支付或
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票由上訴人
背書等3 種支付方式。因
被上訴人認為欠缺保障,故遲未出貨進行後續整修,並
非被
上訴人違約不施工。另上訴人確實有一直催促施工,但兩造
並未約定於簽約後30天內完工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經卜律志接洽,委託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大樓電梯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350,000 元。上
訴人已先付款230,000 元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進場拆除銅線並整修、更換面板。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
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2 條、
第503 條定有明文。因此,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物未能完成時,定作人原則上只能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工作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
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
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
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
平之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
可參)。
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893 號判決可參)。
是以,工作物遲延完成或交付,對
定作人而言將無實益者,定作人始得以遲延給付而解除契
約。
(二)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30日內完工,
惟對於何時
起算完工日期,僅為兩造口頭協議,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
約。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系爭報價單,僅記載系爭
工程項目及費用,未見任何完工期限之約定。次查,質諸
證人楊慶郁到庭證稱:伊知道桃園市○○區○○路○○○ 號
大樓電梯1 臺整修,系爭大樓沒有管理委員會,由上訴人
委請被上訴人整修,伊與上訴人在五金行遇到時會聊天而
得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於5 月份有交
15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本來上訴人說半個月要整修好,
被上訴人說要一個月的時間,上訴人有同意,後來被上訴
人有把舊的電梯拆開;於6 月中由伊交付5 萬元給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在,是伊交錢後上訴人才來。伊交錢給被上
訴人說一個星期內要修好,被上訴人說要10天;(提示本
院卷第61頁)伊沒有見過此份報價單
等情。足
認證人楊慶
郁雖知悉系爭大樓電梯有整修一事,惟對於系爭工程契約
內容究竟如何約定、工程項目為何,均無知悉,自
難認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如上訴人主張之完工日期。
(三)再查,觀諸系爭報價單
所載,其上未載有電梯馬達之項目
,且乘場門機構更新、乘場門更新之項目,均無被上訴人
簽收款項之相關證明,有系爭報價單2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至76頁,上訴人109 年7 月6 日
陳報狀附件),
則上訴人一再主張:付錢是要求被上訴人訂購新的電梯門
更換,被上訴人向伊收取5 萬元是要去購買全部的料件,
電梯馬達價金已經包含在之前給付15萬元內
云云,尚屬無
據。
(四)惟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
前,原
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
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
極損害)。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
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
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
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 條及第51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
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損害,負舉證之
責任,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未完工或遲延,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仍
得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隨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
人非
法律專業背景、又不諳法律,其當庭所為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應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電梯已經上訴人委託他人完成整修、上訴人主張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均無意見,惟僅辯稱: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秉延機電有限公司10707 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被上訴
人確實已訂購乘場門及乘場門吊廂、內門機構含內門(含
三菱雙安全門刀)之設備,價值76,000元,有秉延機電有
限公司10707 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另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9日已交付被上訴人1 萬元
供做馬達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確實已
因修繕系爭電梯,支出上開費用,
洵屬有據。然查,因被
上訴人
迄今未能證明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被上訴人
除上開乘場門及其吊廂、機構及馬達等設備支出費用外,
有何其他損害,故扣除被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修繕系爭電梯
之費用,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其餘144,000
元(計算式:23萬元-76,000元-10,000元),要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44,000 元之部分,
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
月22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
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卷第14頁),是本
件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0月23日,應
堪認定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
法律關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上訴人誤為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44,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
超過上開金額,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