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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益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生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位所示之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判決內容」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 應更正部分 │ 原判決內容 │ 更正後判決內容 │ 本院更正之理由 │ ├──────┼──────────┼──────────┼───────────┤ │主文欄第四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詳如後述。 │ │ │新臺幣26萬3,574元, │新臺幣26萬6,202元, │ │ │ │及其中新臺幣24萬9,53│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 │ │ │4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 │ │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息。 │ │ │ │之利息。 │ │ │ ├──────┼──────────┼──────────┼───────────┤ │主文欄第六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詳如後述。 │ │ │計新臺幣9,375元(第 │計新臺幣9,375元(第 │ │ │ │一審新臺幣3,750元、 │一審新臺幣3,750元、 │ │ │ │第二審新臺幣5,625元 │第二審新臺幣5,625元 │ │ │ │),由上訴人負擔新臺│),由上訴人負擔新臺│ │ │ │幣6,562元,餘由被上 │幣2,813元,餘由被上 │ │ │ │訴人負擔。 │訴人負擔。 │ │ ├──────┼──────────┼──────────┼───────────┤ │第13頁第15至│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⒈上訴人已給付程序費用│ │25行(事實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735元、執行費用2,8│ │理由欄) │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 30元,故以上訴人勝訴│ │ │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 比例10分之7計算之結 │ │ │金24萬7,560元(計算式│金24萬7,560元(計算式│ 果,應分別得請求被上│ │ │:35萬元-10萬2,440元│:35萬元-10萬2,440元│ 訴人返還2,625元(3,7│ │ │)、程序費用1,125元、│)、程序費用2,625元、│ 35×0.7)、1,981元(│ │ │執行費用849元(以上 │執行費用1,981元(以 │ 2,830×0.7)。 │ │ │訴人勝訴比例10分之7 │上訴人勝訴比例10分之│⒉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 │ │,計算應負擔程序及執│7,計算應負擔程序及 │ 上訴人返還之數額應為│ │ │行費用)、利息1萬4,0│執行費用)、利息1萬4│ 26萬6,206元(包含本 │ │ │40元【計算式:(35萬│,040元【計算式:(35│ 金24萬7,560元、程序 │ │ │元-10萬2,440元)×4│萬元-10萬2,440元) │ 費用2,625元、執行費 │ │ │14日÷365日×5% ≒1│×414日÷365日×5% │ 用1,981元、利息1萬4 │ │ │4,040元】,合計26萬3│≒14,040元】,合計26│ ,040元),及自109年7│ │ │,574元,及其中24萬9,│萬6,206元,及自109年│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 │534元(包含本金24萬7│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利息。 │ │ │,560元、程序費用1,12│,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 │ │ │5元、執行費用849元)│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 │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部分,則屬無據,不│ │ │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准許。 │ │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 │ │逾此數額之部分,則屬│ │ │ │ │無據,不應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