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柯博文
訴訟
代理人 范金水
被
上訴人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28
元,及其中124,428元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88,900
元自109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二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仁德六街方
向行駛,行經仁德五街與仁德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訴外人張哲仁駕
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沿仁德街直行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7,303元。又系爭車輛為懸空
吊臂車,於待料修繕
期間,被上訴人另有向同行租賃同功能
車輛(昇空車)以進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桃園營業處之電力工程契約,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7,
000元(每日3,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
4,303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
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按鳴3聲
喇叭示警,始通過該路口中線,不料右方突然出現高速疾駛
由張哲仁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未煞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下
,猛烈衝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上訴人車輛已通過一半始遭
側撞),並往前推行15公尺到路旁櫻花樹林停下,可推測張
哲仁應有超速、恍神,故肇事責任應為張哲仁。又被上訴人
為台電公司之外包廠商,規模不小,應有備用或調度車輛可
供使用,並無因車輛損壞或保養即無車可用之情事,且上訴
人與該租車公司為同行,
彼此熟悉,可能因此開立別有用心
之收據或發票,藉此向上訴人
求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3,328元,及其中12萬
4,428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查
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1月14
日送達,故
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
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日期有所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判
決主文第3項),其餘8萬8,900元自109年4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
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
贅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與張哲
仁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
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
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沿
仁德五街直行往仁德六街方向,仁德五街為閃紅燈號誌,我
到路口前有減速,我看左右無車後,我按喇叭後確認沒有車
再通過,我沒有發現危險狀況,然後我右側被對方撞上才知
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核與張哲仁於警
詢陳稱:我當時行駛在仁德街直行往埔仁路方向行駛,對方
行駛在仁德五街直行往仁德六街方向,事故地點有閃燈號誌
,我行駛在閃黃燈,快到路口中間時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
兩造所陳述上開號誌設置情形核
與現場設置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35頁),
堪認上訴人當時駕車行駛於仁德五街直行往
仁德六街方向,其路口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依
前揭規定,
上訴人本應暫停於路口,待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過後
,始得繼續通行,然上訴人竟未充分注意路口之來車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事發路口,致生本件事故,況上
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血液中酒精濃95.1 mg/dL,即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55毫克,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有國軍桃園醫院一般生
化檢驗報告單、緩起訴處分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則
上訴人應具有過失至明,上訴人辯稱其有減速看左右有無來
車、按喇叭,已盡注意義務
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張
哲仁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仁德街往埔仁路方向,其路
口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
張哲仁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減速並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雖張哲仁於警詢稱:我到路口前有鳴喇叭兩聲並有減速
,快到路口中間時,副駕駛座的同事說,我的左前方有小客
車,但那時就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然參以兩車碰撞位置(上訴人車輛為右側車身,系爭
車輛為左前車頭之前保桿及左側車門),足見張哲仁於通過
該路口之際,顯未充分注意路口處之來車狀況,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並適時減速慢行,
猶仍逕予直行通過該路口
,以致於行駛至接近該路口之中間處時(見原審卷第35頁事
故現場圖之車輛拖痕及刮地痕),直至其同車之副駕駛座同
事提醒,始發現上訴人車輛之來車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生
本件事故,張哲仁自亦具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事故經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
見書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斟酌上訴人行
駛路線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車,張哲仁行駛路線號誌
為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車,上訴人本應於該事發路口暫停並
讓張哲仁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且疏
未注意逕行通過前開路口,其過失顯較張哲仁行為之過失程
度為重,故本院認上訴人與張哲仁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
因力比例分別為70%、30%為允當,而被上訴人同意張哲仁
使用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張哲仁之過失情形,爰按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及租車費用,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車確有上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足資
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大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
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1萬
7,303元(其中工資為15萬2,900元、零件為6萬4,403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9頁),其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於
105年9月出廠(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行照),距本件事故發
生時(107年9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個月,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車輛修理之零件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
以2萬4,8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限,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7萬7,754元(
計算式:24,854+152,900)。
⒊被上訴人請求車輛租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賃同功能車
輛(昇空車)以進行與台電公司之電力工程,因而支付租車
費用每日3,000元,共計支出12萬7,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出租方為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公司帳戶
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而被上訴人因
承攬
台電公司之電力工程,本需以特殊之工程車執行工程合約,
然系爭車輛(昇空吊臂車)因本件事故送修而無法使用,衡
情上訴人自有另行租賃同等功能車輛之必要,上訴人泛稱被
上訴人應有備用或調度車輛、與租車同行熟悉,開立別有用
心之收據或發票藉以求償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實,
自不可採。又本院前函詢系爭車輛送修廠商(即泰盛汽車有
限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經其函覆以:系爭車輛
損壞很嚴重,很多內外部零件被撞壞,車體大樑也偏斜變形
,處理很費工,大約是在其公司開立發票(107年11月19日
)之前2、3天,即11月15日或16日修好等語,有泰盛汽車有
限公司函覆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系爭車輛自
107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時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計61日
),尚屬合理之維修期間,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42日之租
車費用(計算式:127,000÷3,000),未逾前揭合理修繕期
間,其請求12萬7,000元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30萬4,754元(計算式:177
,754+127,000),而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上訴人
應負擔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應為21萬3,328元(計算式:304,754×70%≒213,
328)。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萬3,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403×0.369=23,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403-23,765=40,638
第2年折舊值 40,638×0.369=14,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38-14,995=25,643
第3年折舊值 25,643×0.369×(1/12)=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43-789=24,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