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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陳鵬一律師 被 上訴人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6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 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度 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蔡慧玲持有之被上訴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為馮輝龍借名登記在蔡慧玲名下,馮輝龍已另案對蔡慧 玲請求塗銷其於被上訴人之資本額登記,變更登記為馮輝龍 所有,並應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變更登記為馮輝龍 ,蔡慧玲不得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被上 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法定代理人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為蔡慧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蔡慧玲與 馮輝龍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在未辦理被上訴人負責 人變更登記前,蔡慧玲對外均得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是 蔡慧玲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抗辯 蔡慧玲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 司)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期間,向伊 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6 樓之1 房屋( 下稱系爭6 樓之1 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建物地下3 層編號12、13、14號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 車位空間),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6 樓之1 房 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 萬元,宏總公司並交付7 萬元 押租金予伊;上訴人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蕎公司 )亦於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期間,向伊承租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 6 樓房屋),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6 樓房屋租 約,與系爭6 樓之1 房屋租約合稱系爭房屋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3 萬5,000 元,宏蕎公司並交付3 萬5,000 元押租 金予伊。另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及第12條約定,若上訴人 未依約交還承租物,伊得按月向上訴人請求租金1 倍之違約 金,且如因涉訟而支出律師費用,亦得就此請求賠償。伊於 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前,已向上訴人表明不願續租之意,上 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拒絕返還承租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租賃物 ,而伊為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25萬元,依系爭房 屋租約第6 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上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返還房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第12條 約定請求違約金、律師費,求為判命:㈠宏總公司應將系爭 6 樓之1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空間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伊,宏 蕎公司應將系爭6 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伊;㈡宏總公 司應給付自107 年3 月至109 年3 月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525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四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9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 樓房屋之1 及系爭停車位 空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21萬元;宏蕎公司應給 付自107 年3 月至109 年3 月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 約金262 萬5,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9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6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伊10萬5,000 元;㈢宏總公司、宏蕎公司應各給 付伊律師費1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實為一關係企業體,僅因企業體內稅務之 考量,始簽立系爭房屋租約,而伊等已於109 年9 月1 日自 系爭6 樓房屋及系爭6 樓之1 房屋遷出,已上開房屋現占 有人,被上訴人訴請伊等遷讓房屋,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另系爭停車位空間已於109 年8 月5 日假執行程序中返還被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宏總公司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應予扣減,又蔡慧玲明知其僅為被上訴人掛名負責人 ,仍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有酌減 違約金之必要。而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估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12 萬3,500 元,參照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付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付標準),被上訴人支出 之律師費用不應超過9 萬3,705 元,亦有酌減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㈠宏總 公司應將系爭6 樓之1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空間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宏蕎公司應將系爭6 樓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宏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43 萬元, 及自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6 樓之1 房屋、系爭 停車位空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 ㈣宏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1 萬5,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6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被上訴人7 萬元;㈤宏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㈥宏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萬5,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宏總公司、宏蕎公司於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 7 年2 月28日期間,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 樓之1 房屋 、系爭停車位空間及系爭6 樓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分別為 7 萬元、3 萬5,000 元,宏總公司、宏蕎公司另分別交付押 租金7 萬元、3 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租約屆 滿前已向上訴人表明不願續租之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房屋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4 頁 ),且並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 樓及6 樓之1 房屋仍為上訴人占有,並 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第12條約定請求 違約金及律師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6樓及6樓之1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約均於107 年 2 月28日因租賃期滿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前已向 上訴人表明不願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系 爭房屋租約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此與兩造是 否為關係企業,並無關聯。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 段規定,請求宏總公司返還系爭6 樓之1 房屋、系爭停車位 空間,請求宏蕎公司返還系爭6 樓房屋,自屬有據。本院既 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租賃物,即無庸就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已於109 年月1 日自系爭6 樓房屋及系爭 6 樓之1 房屋遷出,已非上開房屋現占有人,被上訴人訴請 其等遷讓房屋,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就 其等已騰空返還系爭6 樓房屋及系爭6 樓之1 房屋乙節,固 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依上開照片 所示,系爭6 樓房屋及系爭6 樓之1 房屋仍有辦公用品,並 未完全騰空,且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按: 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則上訴人倘於訴訟中 自願交還租賃物,亦應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將租賃物占有 移轉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非但未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移轉 占有,甚且於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中,由訴外人 宏願天使希望基金會(下稱宏願基金會)以其為現占有人為 由,就本院執行遷讓系爭6 樓及6 樓之1 房屋之程序聲明異 議,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宏願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為 馮輝龍,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445 號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上訴人根本無意返還租賃物, 則上訴人抗辯其等已自租賃物遷出而非現占有人云云,不足 採信。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 分: ⒈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即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 ,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7 年2 月28日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 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6 樓之1 房屋、系爭停車位空間及系 爭6 樓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其等仍繼續使用上開租賃物, 而分別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7 萬元、3 萬5,000 元之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宏 總公司給付175 萬元(計算式:7 萬元×25月【即107 年3 月至109 年3 月期間】),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6 樓之1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空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原告7 萬元,另請求宏蕎公司給付87萬5,000 元( 計算式:3 萬5,000 元×25月【即107 年3 月至109 年3 月 期間】),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3 萬5,000 元等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位空間已於109 年8 月5 日假執行程 序中返還被上訴人,對宏總公司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予扣減云云。惟查,系爭6 樓之1 房屋租約第1 條所約定之 租賃物僅載明系爭6 樓之1 房屋,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空間 ,亦未就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另訂租金,可見兩造在約定租 金時,並未將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利益計算在內,則系爭 停車位空間雖於109 年8 月5 日假執行程序中返還被上訴人 ,宏總公司使用系爭6 樓之1 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仍應以系爭6 樓之1 房屋租約所約定之租金即每月7 萬元計 算為當。宏總以司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扣減云 云,尚不足採。 ⒉就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房屋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不 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 約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租金1 倍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分別向宏總公司 、宏蕎公司按月請求7 萬元及3 萬5,000 元之違約金,即屬 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稱蔡慧玲明知其僅為被上訴人掛名負責人,仍提 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有酌減違約金 之必要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均為公司組織,於締約基礎上係基於平等之地位, 且於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時,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始同意約定前開違約金條款,且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請 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係正當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並無何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此數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不足採,本件應無酌減違 約金之必要。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宏總公司給付175 萬元(計算式:7 萬 元×25月【即107 年3 月至109 年3 月期間】),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 樓之1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空 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7 萬元,請求宏蕎公司給付 87萬5,000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25月【即107 年3 月至109 年3 月期間】),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6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 萬5,000 元 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⒊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 權讓與行為,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得就押租金受償,有餘額再返還之 。準此,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若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 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抵充)之效力。 經查,宏總公司、宏蕎公司於締結系爭房屋租約時,已分別 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7 萬元、3 萬5,000 元,此部分與上訴 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即當然生法定抵充之效力,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應為扣除押租金之餘額,則 被上訴人請求宏總公司給付343 萬元(計算式:175 萬元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175 萬元違約金-7 萬元押租金),及自 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 樓之1 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空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4萬元(計算式: 7 萬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 萬元違約金);請求宏蕎公司 給付171 萬5,000 元(計算式:87萬5,000 元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87萬5,000 元違約金-3 萬5,000 元押租金),及自 109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 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3 萬5,000 元違約金),均屬有據。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部分: 按系爭房屋租約第2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 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等,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反面)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25萬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堪 信屬實,上訴人雖抗辯律師費用數額過高,應參酌律師酬金 核定支付標準云云,然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書面審理, 與第一審係事實審,原則上須經調查證據等程序,並不相同 ,律師費之收費標準亦不相同,難認可以比照計算,況前開 規定係由法院選任律師或列入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核定標準,與本件上訴人係自行委任律師支付第一審律師費 之情形亦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是上訴人 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2萬5,000 元律師費用,要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是上訴人就107 年3 月至109 年3 月期間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起 、律師費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 (見原審卷一第36、3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民法179 條、系 爭房屋租約第6 條及第12條約定,訴請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 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