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
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第793條、第800條之1、噪音管制法第6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經核上訴人追加
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間就噪音所生紛爭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則居住於其正上方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至109年3月3日止,不分晝夜,持續、不定時製造跑跳、拖拉家具、跺腳及敲擊等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劇烈聲響,經上訴人反應仍置若罔聞,長期以降該等噪音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睡眠品質,致上訴人精神瀕臨崩潰,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及健康權甚鉅,並違反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噪音管制法第6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所居住之公寓為四拼式集合式住宅,屋齡已高,隔音效果不佳,上訴人主張之噪音可能係從其他樓層之他人居家生活所生,與被上訴人
無涉,關於噪音來源是否確由被上訴人所製造,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且此並無課予上訴人較重之舉證責任或有證據偏在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適用。又
被告、被告配偶及其2 名女兒於系爭5 樓房屋內均正常作息,並未刻意製造不當聲響,縱原告所聽聞者
乃源自系爭5 樓房屋,亦不過為其等一般正常生活所產生,不能僅因原告聽力較常人靈敏,即以嚴苛標準限制被告日常起居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則與配偶及2名女兒共同居住於其正上方系爭5樓房屋,前開房屋坐落之公寓屬於陸光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該公寓共有14層,1 樓供店家營業使用,其餘各層樓則皆劃為4 戶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9年3月3日止,不特定時間持續性發出跑跳、重力跺腳、拖拉傢俱、猛烈敲擊等噪音,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若已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
惟一般生活場域本難期全然闃寂無聲,而社會活動之聲響,是否已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雖與噪音量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無必然相關,然仍應
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又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
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
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云云。惟本件訴訟事件類型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噪音為其自身於住宅所聽聞及感知,則就該聲響來源為何及所感知之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
難認被上訴人有較高之舉證可能或由被上訴人一造掌控證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應減輕其舉證責任,
自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9年3月3日止不定時在系爭5樓房屋內發出噪音等情,雖提出噪音
記錄為據(見原審卷第8至49頁、第125至139頁),惟此係其片面自行製作,尚難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
暨其內容之附表(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第99、100、114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內於
上開錄音時間可聽聞聲響,然無從據此判定聲響來源是否確係被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所發出,況其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音量
嗣經播放工具調整音量控制鈕即隨之改變,無從判定聲響現場實際音量究竟為何,是亦難憑上開錄音內容即認聲響音量已超過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上訴人雖另於109年1月21日、2月17日、2月18日及2月24日之錄音檔中,同時使用分貝計測量聲響音量,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分貝計儀器設備之準確性,且欲測量聲響之音量分貝高低,自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等項目(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參照),均有其專業性,始能判定聲響現場音量分貝為何,上訴人雖以分貝計施測,未據舉證證明合乎上開要求,其分貝計數值自無可採,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內於上開錄音時間所聽聞聲響之音量。
㈣上訴人固於103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26次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電話報案,表示系爭5樓房屋住戶妨害安寧,惟該等報案案件處理結果均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01012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5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11月19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9日及109年3月4日,曾向社區保全反應系爭5樓房屋住戶製造噪音,然
觀諸中山保全駐衛警勤日誌簿之勤務督查欄:「10號4F之1反應樓上吵,請車道人員前去了解狀況」、「D4(10-4-1)報警5樓(10-5-1)吵亂,警員上F查看無異狀」、「2357.10-4-1有聽到跑步聲、0125.10-4-1木棍敲擊聲、0135.10-4-1木棍敲擊聲」、「D4 4-1(劉先生)5F撞地板24:03~08共5分」、「10號4F之1報警樓上製造噪音,妨礙安寧,警察上樓查巡」等語,未有確認聲響來自5樓之記載(本院卷二第91、149、176、179、262頁)。而上訴人所提其與里長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桃園市政府信箱回覆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亦僅可認上訴人曾向里長及桃園市政府信箱反應被上訴人製造噪音、申請環保局檢測噪音等情,惟該單位或機關並未查證聲響來源及音量大小,仍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論被上訴人有製造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聲響之情。至上訴人所提出108年3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54、55頁),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經診斷罹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病歷資料則記載:近2年持續被樓上鄰居的小朋友玩耍或跑跳的聲音斷續驚嚇,心情因此浮躁等語,惟此僅為上訴人就診時之主訴,自難以此
遽認被上訴人有製造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聲響甚明。
㈤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江添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略以:自伊任職以來有多件住戶反應噪音,基本上都是樓上樓下有噪音情形者較多,左右住戶也有,但情形較少,伊基本上可以判斷噪音從哪個方向來,但不是百分之百可辨別。伊任職3個月後有接到上訴人反應聽到噪音,次數很頻繁,伊有在上訴人家中聽到噪音,但聲音時大時小,噪音種類很多,聲音來源幾乎可辨別是從樓上傳來,但不是百分之百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背面),證人即社區委員易劉春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伊曾至上訴人家中了解噪音問題,有聽到敲擊聲,聲音有點大聲但沒有持續很久,且不能確定聲音是從哪個方向傳來,當時有去找樓上住戶按門鈴但無人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渠等雖曾在系爭4樓房屋內聽聞自他處傳來之聲響,惟無法確認聲響來源是否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製造。衡以兩造所居住之公寓為14層樓、屋齡為17年之公寓,此有上訴人所提建物
所有權狀
可參(原審卷第100頁),且各樓層均規劃為4戶,又聲音乃係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是上訴人在系爭4樓房屋內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公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該公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因素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會有不同的演變,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故證人上開所述系爭公寓上下左右樓層均可能傳遞聲響,無法確認聲響來源,實合於常情,應為可採。則上訴人所聽到之聲響,非無可能係自上訴人同層其他住戶或其他樓層傳導而來,上訴人主觀推斷該聲音係被上訴人住家所製造發出,即非可採。更甚者,於各層住屋所發出之細微聲音,恐因上開結構體之共鳴或因公寓老舊隔音品質下降,而放大其聲響音量,但不能因此即限制
渠等一般日常生活行為,蓋於都會地區人口密集度高,住戶緊鄰而居、共用牆壁及樓地板之社會生活常態,本難避免相鄰居住者間
彼此日常生活之互相影響,難以期待各樓層住戶之起居生活均寂靜無聲或生活作息時間能完全契合,而有賴相鄰者之相互容忍、尊重以維關係之和諧。上訴人居家安寧之權利雖應受保護,惟被上訴人或其他住戶其等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是縱上訴人主張聲響係由被上訴人製造,且音量甚鉅一情為真,亦恐係因建物結構體之共鳴或公寓老舊隔音不佳所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為超逾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即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㈥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噪音管制法第6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製造其所指聲響及該聲響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既如前述,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妨害上訴人生活安寧或構成喧囂侵入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上請求,
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喚保全人員陳殿清、洪儀清、呂昆峯到庭作證,惟上開保全人員至多僅得證明曾於系爭4樓房屋聽聞聲響,然因受建築結構、建材等因素之影響,無法判定該聲響來源,業如上述,則此部分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李麗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