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上訴人 智堡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清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複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之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5萬5,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 年1 月13日具狀
追加備位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45萬5,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前開追加備位上訴
聲明部分,與其於原審之請求內容相同,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
揆諸前
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邀同訴外人
黃南禎及王淑娟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乙紙,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約定按授信餘額徵提60%應
收交易性客票存入開立於本行備償專戶,如授信餘額逾800
萬元時,應就超過部分徵提125 %應收交易性客票存入喜樂
亞公司開立於上訴人銀行之備償專戶以維持控管,做為加強
保證。喜樂亞公司爰依授信條件將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共
計45萬5,200 元、載有「禁止
背書轉讓」註記並劃有平行線
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 紙(下稱
系爭支票)存入上開備償專
戶,轉讓予上訴人做為加強
擔保,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時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經掛失止付等原因而遭
退票
,以致上訴人
債權未獲清償。而系爭支票依法雖不得移轉票
據權利,
惟仍得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轉讓,喜樂亞公司既
已將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
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㈡又喜樂亞公司現已停止營業,其尚積欠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
997 萬3,009 元,上訴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勝訴判決;另依喜樂亞公司106 年度
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其僅有少數銀行存款,並無
不動產,
顯已無
資力可清償上訴人之債務。
倘若認喜樂亞公司與上訴
人間並未就前述債權成立債權讓與之關係,則喜樂亞公司現
對被上訴人有如前述之債權而怠於行使,上訴人爰依
民法24
2 條代位喜樂亞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而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
㈢並於原審聲明: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喜樂亞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否認對喜樂亞公司負有任何債務,喜樂亞公司對被
上訴人並無債權可請求,上訴人自無從自喜樂亞公司受讓系
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是上訴人基於債權轉讓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顯無理由。
又上訴人就喜樂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並未善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提起代位權之備位訴訟,顯
亦
於法不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先位
訴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
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喜
樂亞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
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依背書而轉讓,此觀票據法
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
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6年度
台簡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喜樂亞公司有向上訴人借款,並於禁止背書轉讓
之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上訴人銀行所
開立之備償帳戶由上訴人控管,作為加強擔保之用,惟系爭
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上訴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
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轉讓之事
等情,業經上訴人
提出借據、授信核定通知書、承諾書及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
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而系爭支票雖屬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惟此效力僅限於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
利」不能因該背書轉讓之行為而轉讓,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
支票之原因債權仍得依喜樂亞公司上述轉讓系爭支票之行為
,而轉讓予上訴人。然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喜樂亞公司就系爭
支票對其有原因債權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喜樂亞公司依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有何原
因債權存在,負
舉證責任。
3.然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喜樂亞公司所開具、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如附
表二所示統一發票3 張(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71、72頁),欲以之作為喜樂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貨款
給付
請求權之證明。然系爭統一發票為喜樂亞公司單方面所
開立,且僅係為稅捐法律關係上所使用之憑證,主要係供政
府基於稅捐
法令管理之用,與實際交易關係有無或債權之存
在
與否,無必然關連性,是尚難僅以系爭統一發票作為喜樂
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貨款債權存在之證明。且喜樂亞公司
雖有將系爭統一發票用於申報
營業稅,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
爭統一發票用於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以108 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2143569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 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中
和銷審字第1090541351號函
可憑(見原審第88頁、第95頁)
,亦與一般貨物買受人會將其購貨成本依法申報以扣抵營業
稅之常情不符,益
難認被上訴人與喜樂亞公司間有系爭統一
發票所示之貨款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諸
如送貨單、簽收憑證等文件以資
佐證,自難單憑系爭統一發
票即率爾認定喜樂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有何原因
關係債權存在。
⑵況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博清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公司一直是伊在實際經營,系爭支票是伊請伊負責
會計之配偶代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的,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公
司點讀筆的庫存量不足,故請皇城公司印刷,因而開立系爭
支票給皇城公司,系爭支票是要給皇城公司印刷點讀筆的費
用,但後來皇城公司倒掉拿不到貨,就讓系爭支票跳票,伊
沒有看過喜樂亞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
亦無向喜樂亞公司買過系爭統一發票上
所載貨物,被上訴人
公司與喜樂亞公司無往來,僅與皇城公司有印刷業務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可知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關係
應是存在被上訴人與皇城公司之間,與喜樂亞公司並無關聯
,益足認定喜樂亞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
債權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喜樂亞公司」,與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博清所證稱系爭支票是作為對「皇城
公司」貨款之預付有所矛盾,是其證詞並非可採
云云。然實
務上公司為了資金周轉或簡化交付過程等原因,要求交易
相
對人將貨物之
對價給付給其指定
第三人之情形(即指示給付
關係),時有所聞,非屬罕見。本件被上訴人即是應皇城公
司負責人黃南禎之要求,將受款人填寫為同是由黃南禎擔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6頁),
核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逕認莊博清之上開證
述有何不可採之處。又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
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本
件喜樂亞公司既僅是指示人皇城公司所指定之領取人,與被
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間即僅有履行之關係,而無給付之關
係,是亦難認喜樂亞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因此指示給付關係
而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4.綜上,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對喜樂亞公司就系爭支票
負有任何實質債務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喜樂亞公司積欠其997 萬3,009 元之債務,因喜樂亞公
司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故可代位
喜樂亞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法證
明喜樂亞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已如
前所述,則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行使,從而,上訴人之上開
請求,即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5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
,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喜樂亞公司45萬5,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一│AK0000000 │玉山銀行│14萬元 │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1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
│二│AK0000000 │玉山銀行│13萬元 │108 年3 月20日│108 年3 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
│三│AK0000000 │玉山銀行│13萬元 │108 年4 月20日│108 年4 月22日│
│ │ │南崁分行│ │ │ │
├─┼─────┼────┼──────┼───────┼───────┤
│四│AK0000000 │玉山銀行│5 萬5,200元 │108 年5 月20日│108 年5 月20日│
│ │ │南崁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號碼 │ 日期 │買受人 │品名、數量│ 總金額 │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一│YT00000000│107 年1 月2 日│智堡科技│999999圖書│640,000元 │
│ │ │ │行銷有限│(1批) │ │
│ │ │ │公司 │ │ │
├─┼─────┼───────┼────┼─────┼─────┤
│二│EK00000000│107 年7 月16日│智堡科技│999999經典│130,000元 │
│ │ │ │行銷有限│童話/數量 │ │
│ │ │ │公司 │350 │ │
├─┼─────┼───────┼────┼─────┼─────┤
│三│EK00000000│107 年7 月13日│智堡科技│999999圖書│130,000元 │
│ │ │ │行銷有限│一批 │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