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
法定
代理人 謝文凱
被
上訴人 全
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民治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7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銷售伊提供之泳裝等游泳
用品,上訴人得以高於兩造約定之單價銷售以賺取差額,上
訴人再依實際售出數量以兩造約定之單價,給付被上訴人貨
款(下稱
系爭契約)。
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至108 年5 月6 日間,尚欠新臺幣(
下同)9 萬1,127 元,於108 年5 月7 日至108 年8 月13日
間,尚欠19萬5,815 元,合計28萬6,942 元(下稱系爭款項
)未還。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8萬6,942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但未提出上訴
理由,亦未到庭爭執,據其所提上訴狀僅為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對帳單、出
貨單、盤退數量單、
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為憑(見原審卷第
6 至27頁)。又上訴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
堪信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28萬6,942 元,自屬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見
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即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8萬6,942 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