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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華興室內溫水游泳池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被上訴人  全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民治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7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銷售伊提供之泳裝等游泳 用品,上訴人得以高於兩造約定之單價銷售以賺取差額,上 訴人再依實際售出數量以兩造約定之單價,給付被上訴人貨 款(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至108 年5 月6 日間,尚欠新臺幣( 下同)9 萬1,127 元,於108 年5 月7 日至108 年8 月13日 間,尚欠19萬5,815 元,合計28萬6,942 元(下稱系爭款項 )未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8萬6,94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但未提出上訴 理由,亦未到庭爭執,據其所提上訴狀僅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對帳單、出 貨單、盤退數量單、存證信函其回執等為憑(見原審卷第 6 至27頁)。又上訴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信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28萬6,942 元,自屬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 年2 月28日起(見 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8萬6,942 元,及自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