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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葉淑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上訴人  柯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桃簡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5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謝鎮蓬之介紹,得知上 訴人有資金需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並無資金, 兩造遂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簽立借車協議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出賣予上訴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由上訴人持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辦貸款(貸款由上訴人繳納) ,以達到獲取資金之目的,上訴人並將其配偶金彭心卜經營 之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 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給付車款,其後因上訴人無法支付票款 ,被上訴人因此同意將發票日之年份由107 年改為108 年, 又因系爭車輛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沒有立即取 得車款,兩造遂約定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3日至107 年3 月12日期間仍需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待上訴人付清車款後, 被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交給上訴人,然系爭支票經提示付 款均遭退票,且因上訴人未時繳納貸款,故系爭車輛亦遭 台新公司拍賣取償,被上訴人沒有拿到上訴人交付的買賣價 金或利息,上訴人交給謝鎮蓬的支票,只有幾萬元是由被上 訴人提示,因謝鎮蓬會拿海森公司開立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 款或清償欠款,而與本件車款無關,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其等 間之債務關係,目前被上訴人手中還持有海森公司開立的支 票總額達800 多萬元,上訴人欲清償債務應直接將車款交付 被上訴人,不需透過謝鎮蓬,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車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夥同謝鎮蓬,以恐嚇方式要求上訴人 及金彭心卜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上訴人已將以系爭車 輛貸得之款項103 萬6,500 元,由金彭心卜開立21張支票( 金額共計103 萬6,000 元,下稱系爭21張支票)透過謝鎮蓬 交付予被上訴人,另金彭心卜亦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件 車款,遭謝鎮蓬恐嚇而開立高額之利息支票2 張(金額各為 20萬元),且金彭心卜均已兌現,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後, 均交由被上訴人使用,顯見上訴人並未自系爭契約中獲得任 何利益,反利用自己身份辦理車貸、並將貸得款項交付予謝 鎮蓬及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既係上訴人遭強暴、脅迫所簽立 ,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給付 給被上訴人金額達1,436,000 元,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 系爭車輛之價金,又縱認上訴人並未交付被上訴人前揭款項 ,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需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 價金之時,上訴人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在此之前,系爭 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系爭車輛業遭拖 吊拍賣而無法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0 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購車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3日至107 年3 月12日期間仍需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並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後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3 日過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持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 15日向台新公司申辦貸款,貸得103 萬6,500 元之款項,嗣 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4日經台新公司拍賣等情,有系爭契 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108 年10月14日函附之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台新公司函附之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 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0頁、原審卷第17至19、71至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車輛價款100 萬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脅迫簽立系爭契約得撤銷簽立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其與謝鎮蓬間之內部關係對抗 被上訴人,均屬無據等節,其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部 分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證人謝鎮蓬於原審先證稱:金彭心卜陸續向伊借款達1000 多萬元,後來本金加上利息,開立的票據面額約5000多萬 元,又系爭契約係兩造洽談後,由上訴人製作文件,並簽 名後,透過伊交給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提出之21張支票 都透過伊交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當 時是說如果這些票都可以兌現,借上訴人名義貸款的系爭 車輛就正式歸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交付的支票有些沒有 兌現,所以就分2 次給被上訴人利息各20萬元;伊長期一 直幫上訴人向很多朋友借錢,如果上訴人支票跳票會很麻 煩,這些朋友會直接找伊要錢,其中有一筆是借款800 多 萬元,但簽發的票據面額為1060萬元(見原審卷第52至53 頁),後改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確實是伊向被上訴 人借款時所簽立的,被上訴人也都有交付借款給伊,因為 海森公司缺錢,伊幫海森公司籌措資金、借錢給海森公司 ,並以前妻張瀞鎂名義匯款給海森公司,因此上訴人才將 支票交付給伊,伊為了要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有將 其中幾張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其他的票就轉讓出去籌措資 金,伊之前曾說將這些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車 輛價金,當時的意思是伊只有將部分支票交給被上訴人, 但交付的目的也是為了要清償伊欠被上訴人的債務,於10 8 年9 月伊有向上訴人催討20萬元的利息,但上訴人沒有 票了,所以後來沒有開票,但上訴人有另外開一張面額20 萬元的支票,用以支付利息,這張票伊有交給被上訴人, 用來清償伊欠被上訴人的債務,倘若上訴人已清償車款, 伊不會再向上訴人催討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 至192 頁反面),就上訴人交付給謝鎮蓬之支票,謝鎮蓬 是否均交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車款 乙節,謝鎮蓬所述前後不一,參以系爭21張支票僅有5 張 支票(見原審卷第101 、155 頁,面額共計17萬元)係由 被上訴人提示,2 張支票(見原審卷第95、98頁)係由謝 鎮蓬之前妻張瀞鎂提示,除該5 張支票外,其餘提示人均 被上訴人,有台中商業銀行109 年4 月20日函附之支票 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9 年5 月11日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8日函附之存款業務 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9 年5 月5 日函、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8 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4 -102 、155 、157 至158 頁正反面、第149 、152 頁 ),又上訴人交付與謝鎮蓬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其提示 人一為柯琴玉,一記載「曾」,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連,有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109 年12月25日函附之支票 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10 年1 月6 日函附之支票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堪認證人謝鎮蓬前稱系爭21張 支票均交給被上訴人乙節並不實在,其於嗣後證稱僅將部 分支票交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借款 人謝鎮蓬,總計為300 萬元)及匯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75 至188 頁),其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是難 以被上訴人取得部分海森公司開立之票據並兌現,而認上 訴人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車款債務。本件被上訴人取得部 分海森公司開立之票據既係因謝鎮蓬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始然,而與系爭車輛車款無關,自無再函詢台中商業銀行 以明該提示人「曾」之年籍資料,並調查系爭21張支票及 前開面額各20萬支票之提示人是否係透過被上訴人取得支 票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雖稱謝鎮蓬提出匯款與海森公司之3 張單據為107 年之匯款紀錄,然系爭21張支票之兌現日期為106 年,堪 認系爭21張支票之兌領與海森公司向謝鎮蓬之借款無關云 云,然該3 張匯款單之金額合計僅有1,975,000 元,而海 森公司、金彭心卜陸續向謝鎮蓬借款,積欠謝鎮蓬債務已 達1000多萬元,後來本金加上利息,金彭心卜交付之支票 面額約5000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謝鎮蓬證述如前,金彭 心卜並稱伊向謝鎮蓬借了1000多萬元的部分,後來開了50 00多萬元的票出來,本件也是為了支付伊與謝鎮蓬間之借 款利息,才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 第192 頁反面),堪認該匯款單並非謝鎮蓬借予海森公司 、金彭心卜之全部借款資料,自無從以此推認系爭21張支 票與海森公司、金彭心卜向謝鎮蓬之借款無關。又海森公 司、金彭心卜既積欠謝鎮蓬債務無法清償,其將海森公司 開立之支票交與謝鎮蓬時,既無證據證明其表明為清償積 欠謝鎮蓬之債務或利息外,尚有清償其他債務之意思,自 難認其所交付之款項係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車款之意,佐 以上訴人從未將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取回,尚難認 謝鎮蓬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票據,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四)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給付車款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觀之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經多次更改,附表編號1 之支票最初記載發票日為 10 6年9 月13日,經2 次更改,最後改為108 年3 月13日 ,附表編號2 之支票,最初記載發票日為107 年3 月13日 ,後改為108 年3 月13日(見司促卷第4 、7 頁),堪認 兩造最初係約定由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3日、107 年3 月 13日分次支付車款,參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13日過 戶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兩造約定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3 日至107 年3 月12日期間仍需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 持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5日向台新公司申辦貸款,貸得 10 3萬6,500 元之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上訴 人雖先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上訴人,使上訴人立即向銀行借 款,然因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並未立即兌現,是於附表編號 2 支票於107 年3 月13日兌現前,被上訴人仍得使用系爭 車輛,系爭契約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取得延緩付清車款 及使用車輛之利益,上訴人並可立即取得前開貸款,清償 積欠謝鎮蓬之借款利息,此並不因而改變系爭契約為買 賣契約之本質,上訴人以證人謝鎮蓬證稱:當時是說如果 這些票都可以兌現,借上訴人名義貸款的系爭車輛就正式 歸上訴人所有等語,認上訴人並未取得車輛所有權云云, 然證人謝鎮蓬所稱系爭21張支票均交給被上訴人乙節並不 實在,已如前述,從而,兩造自無其所稱系爭21張支票兌 現後,上訴人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約定,上訴人執此 認系爭車輛已遭拍賣,被上訴人無從交付系爭車輛,上訴 人亦不需支付車款云云,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 證人金彭心卜到庭作證以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為了以系 爭車輛向銀行借款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兩造並無爭執, 上訴人既取得系爭車輛及銀行貸款,無論目的為何,均有 依約支付車款之義務,前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1 │ 海森公司 │108.3.13(最初記│ 50萬元 │NLA0000000│ │ │ │載為106.9.13) │ │ │ ├──┼──────┼────────┼───────┼─────┤ │ 2 │ 海森公司 │108.3.13(最初記│ 50萬元 │NLA0000000│ │ │ │載為107.3.1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