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冠軒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盛興
兼
訴訟代理人 盧盈齊
被
上 訴 人 柯宸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3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4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盈齊受僱於上訴人冠軒精密有限公
司(下稱冠軒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上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
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路○○
巷000 號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淮埔幹第80號電桿旁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經彎道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 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系爭機車車頭部分亦因而毀
損,上訴人盧盈齊應負5 成之肇事責任。上訴人盧盈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為上訴人冠軒公司執行職務,上訴人冠軒公
司依法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均為零件),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206元、治
療
期間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受傷生活不能自理
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又因系爭事故致傷受
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受有237,206
元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7,2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605元,及上訴人盧盈
齊應自109 年4 月30日起、上訴人冠軒公司應自109 年4 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謂: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雙方肇事原因均為疑似未注
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應負5 成肇事責任,系爭
貨車亦因系爭事故產生40,780元之修繕費用,因
兩造互負債
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不
再爭執,
惟原審認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 條第4 項第
1 款規定,輕傷害慰撫金以
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
含健保等保險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1 倍至2.5 倍核給慰撫
金,最高金額以250,000 元整為限,如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醫療費用1 倍及過失比例計算,應為25,353元,如以中間值
醫療費用1.75倍及過失比例計算,則為44,368元,故原審認
定慰撫金50,000元尚有過高。又上訴人盧盈齊擔任貨車司機
,收入不高,尚需繳納系爭事故刑事判決罰金60,000元及原
審判決之賠償金額,承受巨大經濟負擔,且兩造都有肇事責
任,請求重新審認,降低慰撫金數額至25,000元等語,並
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盧盈齊之過失行為而發
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盧盈齊所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
上訴人盧盈齊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具有過失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盧盈齊為上訴人冠軒公司之
受僱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冠軒
公司與上訴人盧盈齊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
930 元、醫療費用50,706元、交通費用5,000 元、看護費
用66,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並依兩造過失比例各5 成
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6,318元,上訴人得
主張抵銷之系爭貨車修繕費用數額為8,713 元,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605元,上訴人上訴
僅對其中慰撫金50,000元部分以前詞主張過高,請求酌減
為25,00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盧盈
齊之加害程度及其自陳擔任貨車司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與有過失,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
,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無理由,並無不當。從而
,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額合計為172,636 元(計算
式: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930 元+醫療費用50,706元+交
通費用5,000 元+看護費用66,000元+慰撫金50,000元=
172,636 元),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盧盈齊之過失比例
應各負擔百分之50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以86,318元為限,其中慰撫金部分為25,000元;又
上訴人得主張之系爭貨車修繕費用為17,425元,依兩造肇
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8,713 元,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7,605元。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605元本息,核無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
元過高,請求重新審認酌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