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董進忠
被
上訴人 林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1時19
分許,駛至保新路74之10號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切
換車道時,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系爭加油站,
適伊
騎乘訴外人曾臺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謝宜庭沿保新路由南往北駛抵,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上訴
人因
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161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 萬3,400 元
、運車費3,900 元、交通費1,665 元、醫療器材費314 元、
安全帽費1 萬8,800 元、手機維修費1 萬5,400 元及
精神慰
撫金3 萬元,共計12萬3,479 元,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萬3,4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被上訴人
係在伊緩慢駛入系爭加油站後才自後方高速追撞伊,被上訴
人亦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只須換外殼,修復
費用應為3,500 元,且被上訴人當時未受傷,手機及安全帽
亦未掉落,伊自毋須賠償。另被上訴人請求運車費及交通費
均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8,370 元及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19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欲右轉駛入系爭加油站,而與其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
本院卷第40頁),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
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
⑴
經查,系爭機車於102 年5 月出廠,而被上訴人已自系
爭機車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臺灶處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而系爭機
車現估維修費需5 萬3,400 元(含工資及零件),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農安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8 頁)為證,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品名項目未區分零件及
工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
比例,即應認定前開費用全屬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2 年5 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7 日
,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340 元(計算式:53,400元×0.1 =5,340 元)。從
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為5,340 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機車經其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車
況交予其他車行估價後,認僅須更換外殼費用3,500 元
云云,然查,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即俗稱之黃牌
機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送往專
用維修廠,依原廠零件及維修方式予以估價,雖可能高
出一般坊間維修廠評估費用,尚無違大型重型機車款之
維修常情,且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約
65公里上下,騎到肇事地點時,看到系爭汽車由外快車
道向右切出要進加油站,伊看到後雖緊急煞車還是來不
及,跟對方右車身發生碰撞,然後機車整個衝進加油站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388號偵
查卷宗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非慢,且未及煞車即直接撞上系爭汽車,
足認其撞擊力道非小,故系爭機車受損部位自非如上訴
人所抗辯僅須更換車殼修復即可,是上訴人僅憑車損錄
影即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
所載維修費用過高云
云,並無足採。
2.運車費及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運車費用3,900
元、交通費用1,6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機車託運服務單、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及計程車車資
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參以被上
訴人居住地為臺北市、系爭機車實際係由設在臺北市之農
安機車有限公司維修,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臺灣西南部之
最南端屏東縣,臺北及屏東兩地距離甚遠,且依系爭機車
受損狀況及被上訴人暨所搭載之乘客謝宜庭均有受傷之情
事,自無強行要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返回臺北住處並
於屏東修復機車之理,應認運車費及系爭事故發生日(10
7 年4 月7 日)之交通費於客觀上顯屬合理及必要,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運車費3,900 元、交通費1,460 元
(統聯客運860 元+計程車資400 元),自屬可採,上訴
人僅空言辯稱無支出運車及交通費之必要或因果關係云云
,
惟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
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7 年4 月8 日之
計程車資205 元,因被上訴人自陳已忘記該次搭乘計程車
之用途(見原審卷第36頁),應認該次交通費205 元,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無足採。
3.醫療器材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器材費314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
核屬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4.安全帽費及手機費: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
他造為一致
之陳述者,應生
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2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及手機因系爭事故而掉落地面致
受有損害等情,且此為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董文琪於原審
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6
頁及其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
翻異前
詞,改稱:被上訴人之機車沒有倒地、安全帽或手機也
沒有掉出來,不可能會造成損害云云,然迄至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
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
),則其所為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並非合法,不值採
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手機因掉落地面而分別受有
1 萬8,800 元、1 萬5,400 元損害,已據其於原審提出
台灣納普斯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單為證(原審卷第14
頁、第9 頁至第10頁),衡諸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且其乘客謝宜庭亦因而自系爭機
車上摔落,後方亦有物品掉落等情,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
系爭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則謝宜庭當時所穿載被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及
被上訴人之手機自可能因撞擊、掉落地面而毀損,參以
該安全帽係被上訴人甫購入未滿一週,而受撞擊後本會
影響其安全性;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後送修之原因
均為摔機、觸控板破裂、液晶顯示破裂等原因,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安全帽及手機
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
數額分別為1 萬8,800 元、1 萬元,應為可取,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
本件事發過
程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6.承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5 萬4,814 元(
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40 元+運車費用3,900 元
+交通費用1,460 元+醫療器材費用314 元+安全帽費用
1 萬8,800 元+手機費用1 萬元+精神慰撫金1 萬5,000
元=5 萬4,814 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55 號偵查卷宗第60頁
至第61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情況及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等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上訴人應負擔70% 之過
失責任,始為公允。揆諸前開規定,則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3 萬8,370 元(計算式:5 萬4,814 元×
70% =3 萬8,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 萬8,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4 月11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