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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董進忠 被上訴人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 ○○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1時19 分許,駛至保新路74之10號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切 換車道時,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系爭加油站,適伊 騎乘訴外人曾臺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謝宜庭沿保新路由南往北駛抵,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上訴 人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161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 萬3,400 元 、運車費3,900 元、交通費1,665 元、醫療器材費314 元、 安全帽費1 萬8,800 元、手機維修費1 萬5,400 元及精神慰 撫金3 萬元,共計12萬3,479 元,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2萬3,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被上訴人 係在伊緩慢駛入系爭加油站後才自後方高速追撞伊,被上訴 人亦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只須換外殼,修復 費用應為3,500 元,且被上訴人當時未受傷,手機及安全帽 亦未掉落,伊自毋須賠償。另被上訴人請求運車費及交通費 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8,370 元及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19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欲右轉駛入系爭加油站,而與其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 本院卷第40頁),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 ⑴經查,系爭機車於102 年5 月出廠,而被上訴人已自系 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臺灶處受讓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而系爭機 車現估維修費需5 萬3,400 元(含工資及零件),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農安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 8 頁)為證,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品名項目未區分零件及 工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 比例,即應認定前開費用全屬零件費用。又系爭機車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102 年5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7 日 ,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5,340 元(計算式:53,400元×0.1 =5,340 元)。從 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為5,340 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機車經其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車 況交予其他車行估價後,認僅須更換外殼費用3,500 元 云云,然查,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即俗稱之黃牌 機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送往專 用維修廠,依原廠零件及維修方式予以估價,雖可能高 出一般坊間維修廠評估費用,尚無違大型重型機車款之 維修常情,且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約 65公里上下,騎到肇事地點時,看到系爭汽車由外快車 道向右切出要進加油站,伊看到後雖緊急煞車還是來不 及,跟對方右車身發生碰撞,然後機車整個衝進加油站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388號偵 查卷宗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非慢,且未及煞車即直接撞上系爭汽車, 足認其撞擊力道非小,故系爭機車受損部位自非如上訴 人所抗辯僅須更換車殼修復即可,是上訴人僅憑車損錄 影即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過高云 云,並無足採。 2.運車費及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運車費用3,900 元、交通費用1,6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機車託運服務單、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及計程車車資 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參以被上 訴人居住地為臺北市、系爭機車實際係由設在臺北市之農 安機車有限公司維修,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臺灣西南部之 最南端屏東縣,臺北及屏東兩地距離甚遠,且依系爭機車 受損狀況及被上訴人暨所搭載之乘客謝宜庭均有受傷之情 事,自無強行要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返回臺北住處並 於屏東修復機車之理,應認運車費及系爭事故發生日(10 7 年4 月7 日)之交通費於客觀上顯屬合理及必要,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運車費3,900 元、交通費1,460 元 (統聯客運860 元+計程車資400 元),自屬可採,上訴 人僅空言辯稱無支出運車及交通費之必要或因果關係云云 ,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至被上訴人 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7 年4 月8 日之 計程車資205 元,因被上訴人自陳已忘記該次搭乘計程車 之用途(見原審卷第36頁),應認該次交通費205 元,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無足採。 3.醫療器材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器材費314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4.安全帽費及手機費: ⑴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主張之不利己事實,經他造為一致 之陳述者,應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及手機因系爭事故而掉落地面致 受有損害等情,且此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董文琪於原審 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6 頁及其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翻異前 詞,改稱:被上訴人之機車沒有倒地、安全帽或手機也 沒有掉出來,不可能會造成損害云云,然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 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 ),則其所為撤銷自認之訴訟行為,並非合法,不值採 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安全帽、手機因掉落地面而分別受有 1 萬8,800 元、1 萬5,400 元損害,已據其於原審提出 台灣納普斯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單為證(原審卷第14 頁、第9 頁至第10頁),衡諸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 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且其乘客謝宜庭亦因而自系爭機 車上摔落,後方亦有物品掉落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系爭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則謝宜庭當時所穿載被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及 被上訴人之手機自可能因撞擊、掉落地面而毀損,參以 該安全帽係被上訴人甫購入未滿一週,而受撞擊後本會 影響其安全性;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後送修之原因 均為摔機、觸控板破裂、液晶顯示破裂等原因,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安全帽及手機 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其損害 數額分別為1 萬8,800 元、1 萬元,應為可取,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 程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6.承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之金額為5 萬4,814 元( 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40 元+運車費用3,900 元 +交通費用1,460 元+醫療器材費用314 元+安全帽費用 1 萬8,800 元+手機費用1 萬元+精神慰撫金1 萬5,000 元=5 萬4,814 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455 號偵查卷宗第60頁 至第61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等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上訴人應負擔70% 之過 失責任,始為公允。揆諸前開規定,則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應為3 萬8,370 元(計算式:5 萬4,814 元× 70% =3 萬8,3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 萬8,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4 月11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