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杜堯煌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之5
被
上訴人 賴奕安(原名:賴辰煌)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7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和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相公
司),並向和相公司承租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6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往塔台路方向行
駛,
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方,因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於107 年11月9 日至15
日送廠維修,扣除週六、週日,修車5 日,又上訴人遭裁罰
吊扣牌照3 個月即108 年5 月18日至8 月17日,並為提起
本
件訴訟而於107 年11月11日或12日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下稱航警局)申請初判表、一週後去領初判表、於108
年1 月間至桃園監理所登記申請肇事責任鑑定、當月底去開
會等又費時5 日,
上開期間合計100 日均無法營業。上訴人
之營業收入平均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175 元、承租系爭
車輛之租金平均每日為971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100 日不能營業及租金之損失共314,520 元等語。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30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98,790 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下列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98,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賠付上訴人修車5 日之營業損失費用。
兩造是相互逼車才肇事,警察因兩造都不認錯,才會依行車
紀錄器顯示之違規情形認為兩造都是「依不當方式逼迫他人
讓道」而開單,上訴人的紅單是警察開的,不應要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3 個月的營業損失,上訴人連其違規懲處部分都要
算計在損害賠償範圍內,讓人覺得不可理喻,被上訴人也有
車損,一樣被開紅單並有罰責,且因損害公司名譽遭到懲處
,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
上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四、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
車道不當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
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維修車歷等影本為證,並有原審卷附航警局函附處理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及兩造因交通事故遭吊扣駕照資料
等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營業收入平均每日為2,175 元、承租系爭車
輛之租金平均每日為971 元,因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9
日至15日送廠維修,扣除週六、週日,請求5 日不能營業
所受營業損失及租金之損害部分,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其於107 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維修車歷、
車輛
租賃契約等影本為證,並有原審卷附和相公司108 年
11月5 日函及所附代僱駕駛契約書、車輛租賃契約等影本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開5 日之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害15,730元(計算式:
2,175 元/日×5 日+971 元/日×5 日=15,730元)。
(三)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車輛遭裁罰吊扣牌照3 個月即108 年
5 月18日至8 月17日,有90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及租
金之損害部分,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向和相公司承租,並
非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遭裁罰吊扣牌照3 個月,係航
警局舉發,其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即上訴人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車,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車主即和相公司
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 個月等情,有原審卷附航警局108
年11月21日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
訴人提出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等影本可稽。上訴人於107 年11月4 日在保安警察
大隊二隊一分隊接受詢問時,亦供明:事故發生前我有感
覺到對方有惡意逼車行為,我也有超他的車,結果我行駛
在第三車道時對方真的擦撞到我的車等語,有原審卷附航
警局108 年11月21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錄表影本可
稽。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3 個月,
乃
源於上訴人個人之不當駕駛行為,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所致,且吊扣牌照之該3 個月,上訴人仍可另租他車營業
,上訴人主張因此無法營業,
不足採信。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於107 年11月11日或12
日至航警局申請初判表、一週後去領初判表、於108 年1
月間至桃園監理所登記申請肇事責任鑑定、當月底去開會
等再費時5 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及租金之損害部分,
固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航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
分隊於108 年1 月22日核發給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影本為憑,可認上訴人曾申請發給初步分析研
判表,
惟上訴人前揭起訴前之取證行為,係上訴人為主張
權利之方法,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要
難謂係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況其前往申請或領取初步研判表所費時間有限,
難
認上訴人因此整日均無法營業,加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
出之證據並無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之書證,且未就
所稱之
上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係本件訴訟之所需,故上訴人主
張因此尚有上開5 日無法營業,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5,7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就上訴部分追加請求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