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被
上訴 人 擎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原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林嫦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6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
情形,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
第1 項、第2 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
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新臺幣(下同)12萬5,332 元以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5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
月19日,為在臺北南港展覽館參加展覽,遂委由被上訴人至
現場為其公司施作展覽攤位裝潢(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報
酬為22萬5,332 元(含工程追加款1 萬332 元),
兩造並簽
立簽約單,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
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上訴人參加展出,
惟上訴人卻拒
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屢經通知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5,3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將上訴人攤位(下
稱系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
背對展場入口之錯誤方向,經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5日通知
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遭拒絕,導致參展時許多客戶自入口處
進入後,無法看到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而走錯至其他攤位
,而上訴人參加展覽之目的係為招攬顧客、拓展客源,故系
爭攤位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是否置於正確及顯眼之
位置,與上訴人達成參展目的具有密切之關連,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既有前開施作瑕疵,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494 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2萬5,332 元以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為在臺北南港展覽
館參加展覽,遂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系
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為22萬5,332 元(含工程追加款1
萬332 元)。
㈡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攤位之裝潢,並交由上訴人參展。
㈢ 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乙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將系爭
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背對展場
入口之方向錯誤瑕疵
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被
上訴人在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時,有
給上訴人看過,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情形與系爭設計圖相
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審閱後
之系爭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已
難認有何瑕疵之處。
㈢ 至上訴人雖稱:系爭設計圖未清楚標示方位,誤導上訴人,
且系爭攤位在展場主走道之左邊,但被上訴人所繪製之系爭
設計圖卻將之畫成右邊,造成現場施工完成後,系爭攤位正
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背對展場入口之
錯誤方向云云。然
觀諸系爭設計圖,其上已明確標註「大走
道」、「走道」之位置,倘輔以展場位置圖,經比對前開2
圖說,應可知悉系爭設計圖已明示係將系爭攤位之正面入口
設置於背對展場入口之方向,此有系爭設計圖及展場位置圖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系爭設計圖並無
上訴人所指未清楚標示方位之情形。且參上訴人於原審時自
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上,本來就
應該把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放在人潮眾多且明顯的地方,
所以當初收到系爭設計圖時,並未特別再跟被上訴人確認公
司名稱之招牌應放置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亦顯
見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特別約定載有上訴人公
司名稱之招牌應施作之位置;而本院審酌展場位置圖(見本
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招牌位置,與上訴人認為應放置之正確位置,均緊鄰該
處展場之大、小通道,衡諸常情,參觀展覽之人潮本會經由
展場之通道而由四面八方途經上訴人之展場位置,則上訴人
公司名稱之招牌應設置於何處,始得謂達成顯眼、吸引人潮
之目的,本就言人人殊,實不得以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或臆
測,即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招牌設置於背對展場入口之方向,即屬瑕疵。
㈣ 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曾就系
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方位為特別之
約定,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審閱後之系爭設
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則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
何瑕疵之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瑕
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確認過之圖
面完成攤位之裝潢,並交由上訴人參展等節,且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有何瑕疵之處,已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22萬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
19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