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被 上訴 人 擎伸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原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6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 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第1 項、第2 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新臺幣(下同)12萬5,332 元以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 月19日,為在臺北南港展覽館參加展覽,遂委由被上訴人至 現場為其公司施作展覽攤位裝潢(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 酬為22萬5,332 元(含工程追加款1 萬332 元),兩造並簽 立簽約單,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 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由上訴人參加展出,惟上訴人卻拒 絕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屢經通知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將上訴人攤位(下 稱系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 背對展場入口之錯誤方向,經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5日通知 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遭拒絕,導致參展時許多客戶自入口處 進入後,無法看到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而走錯至其他攤位 ,而上訴人參加展覽之目的係為招攬顧客、拓展客源,故系 爭攤位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是否置於正確及顯眼之 位置,與上訴人達成參展目的具有密切之關連,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既有前開施作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2萬5,332 元以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為在臺北南港展覽 館參加展覽,遂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系 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為22萬5,332 元(含工程追加款1 萬332 元)。 ㈡ 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攤位之裝潢,並交由上訴人參展。 ㈢ 上訴人未給付承攬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乙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將系爭 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背對展場 入口之方向錯誤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 上訴人在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時,有 給上訴人看過,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情形與系爭設計圖相 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審閱後 之系爭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已難認有何瑕疵之處。 ㈢ 至上訴人雖稱:系爭設計圖未清楚標示方位,誤導上訴人, 且系爭攤位在展場主走道之左邊,但被上訴人所繪製之系爭 設計圖卻將之畫成右邊,造成現場施工完成後,系爭攤位正 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施作於背對展場入口之 錯誤方向云云。然觀諸系爭設計圖,其上已明確標註「大走 道」、「走道」之位置,倘輔以展場位置圖,經比對前開2 圖說,應可知悉系爭設計圖已明示係將系爭攤位之正面入口 設置於背對展場入口之方向,此有系爭設計圖及展場位置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系爭設計圖並無 上訴人所指未清楚標示方位之情形。且參上訴人於原審時自 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設計、施作系爭工程上,本來就 應該把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放在人潮眾多且明顯的地方, 所以當初收到系爭設計圖時,並未特別再跟被上訴人確認公 司名稱之招牌應放置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亦顯 見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特別約定載有上訴人公 司名稱之招牌應施作之位置;而本院審酌展場位置圖(見本 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招牌位置,與上訴人認為應放置之正確位置,均緊鄰該 處展場之大、小通道,衡諸常情,參觀展覽之人潮本會經由 展場之通道而由四面八方途經上訴人之展場位置,則上訴人 公司名稱之招牌應設置於何處,始得謂達成顯眼、吸引人潮 之目的,本就言人人殊,實不得以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或臆 測,即謂被上訴人將系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 稱之招牌設置於背對展場入口之方向,即屬瑕疵。 ㈣ 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於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曾就系 爭攤位正面入口及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招牌方位為特別之 約定,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審閱後之系爭設 計圖施作系爭工程,則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 何瑕疵之處,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瑕 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確認過之圖 面完成攤位之裝潢,並交由上訴人參展等節,且上訴人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有何瑕疵之處,已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22萬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 19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