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德良
訴訟代理人 黎燕龍
被
上訴人 曾睦程即曾元龍即懋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朱嘉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李乾棋即李信禕變更為何德良,並經
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向本院
聲明承
受訴訟,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 年1 月間,經伊媒介購買2
台挖土機(下稱
系爭挖土機),
嗣交由伊維修系爭挖土機,
約定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5,185 元,並先給付15萬
元訂金。
詎伊依約維修完畢後,上訴人卻遲未給付剩餘費用
,尚欠295,185 元未清償,經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所訂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審主文第
1 項所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週轉不靈,向伊借款15萬元,兩
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保養系爭挖土機,再將扣除更換機油費
用之餘額返還伊,故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被上訴
人保養費過高。況被上訴人商業登記經營項目並無大型起重
機、怪手之修理業務,其亦無修繕怪手之專業能力,伊復未
請被上訴人維修系爭挖土機,又未在估價單上簽名,因之兩
造並未就此成立
承攬契約。另伊於估價單打勾之用意係指該
筆不屬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95,185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經查,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前於108 年1 月間,將系爭
挖土機交由被上訴人維修,費用共計445,185 元,並先給付
150,000 元訂金,而被上訴人依約維修完畢後,上訴人卻遲
未給付剩餘之費用295,185 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請款單、統
一發票各1 紙、估價單11紙、匯款單1 紙附卷
可稽(見
支付
命令卷第15至28頁),
核與所述,並無不符。復經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林欽明於本院109 年5 月14日
準備程序時到庭證
稱:「(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5頁以下請款單、發票、估價單
)這是我們維修上訴人車子的維修內容。」、「(問:
上開
維修內容大概要多久時間?)大概1 個月。」、「(問:有
收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退還你們公司的發票?)有,他拿給
我,當時老闆不在場。」;同為被上訴人員工之證人吳智誠
亦於同日到院證稱:「(問:你認識在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認識,他是我們的客戶,他有兩台車,來我們這邊保養
維修很多次。」、「(提示支付命令卷第15頁以下請款單、
發票、估價單)這些都是用在上訴人車子上。油料、油壓配
件等都是。這些都我經手的。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師傅。」
、「(問:上開維修內容大概要多久時間?)大概1 個月。
車子進場後上訴人每天都會來看我們的工作指指點點。還會
自己叫我們修什麼東西。」等語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
70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不符,自
堪信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確屬無誤。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款單所示
第1 項「雙向合流配管」,價格17萬元之維修部分,僅辯稱
:「第一項破碎機鋼牙油路配管的部分,我的確是去那邊配
,但開去工地時,發現配的管子不能用,所以我就把管子拆
掉叫他們來拿,他們不拿,我就拆掉放在工地。後來是叫五
股的人來重新配管,花了14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先係稱系爭挖土機未維修,僅有
保養等語;嗣又改稱有裝設上開配管,但所配管子不能用等
語,前後反覆,復均僅徒託空言,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固抗辯稱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15萬元,係被上訴人向
其借款之事實部分,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此部分理由並引用原判決第3 頁四、第2 行後半段起至第
7 行前段之記載〉。上訴人另辯稱其未在估價單上簽名,且
其在估價單上打勾之部分,係確認該部分維修費並不屬於系
爭挖土機之維修費
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估價單上都是伊打勾的,伊當場即表示
估價單上打勾的部分都有問題,伊也有在估價單上打叉,打
叉的部分是伊有意見,被上訴人就說是他們寫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96、97頁)。衡情國人一般書寫習慣,於項目確認
無誤時,常以打勾表示,錯誤或有疑義項目則慣以打叉、問
號或其他標注符號示之,與上訴人
所稱打勾的都有問題、打
叉的是其有意見等語,實大相逕庭,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顯與常情相悖,且
觀諸兩造
嗣後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未
在與被上訴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爭執項目及費用問題
,反在被上訴人請款時,以已讀不回回應,堪認上訴人上開
與常情相違之辯詞,殊難採信,
益徵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
完成維修、保養工作,且維修內容均已經上訴人確認
無訛。
至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將他人帳單列為上訴人估價單項目
云云,然上訴人業已確認被上訴人之維修項目,業經認定如
上,其上開空泛指摘,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另上
訴人所辯費用過高之部分,則核維修、保養費用是否過高,
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當事人既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承攬契約之締結
與否、內容為何,若
無其他法定事由,自不得單純於事後因認費用過高,拒絕給
付承攬
報酬。再上訴人辯稱其未在估價單上簽名之部分,固
據提出其他公司或商號開立經上訴人本件訴訟代理人簽名之
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5頁),
惟承攬契約本
非要式契約
,估價單上
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只要經雙方確認無誤,契約
即可成立,況上訴人又
自承其有在估價單上打勾與打叉
等情
(見本院卷第96、97頁言詞辯論筆錄),已如前述,在在
足
徵兩造就估價單上之項目、金額業經確認無誤,契約已經成
立,不因上訴人未在其上簽名而有異。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
人並無修繕怪手之能力,商業登記經營項目亦無大型起重機
、怪手之修理業務之部分,則查,有無修繕怪手之專業能力
,與
獨資商號之商業經營登記項目之內容間,並無必然之關
聯;況查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一、二、四、五已分別記載:「
機械安裝業」、「其他工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
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他修理業」,可見被上訴
人確有安裝、修理機械等物之業務,且其為彈性靈活經營商
業,增列概括業務,亦可認包括法未禁止、限制之修繕挖土
機業務,有被上訴人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
在卷可
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421 號卷第62頁;下稱支付
命令卷)。據此,被上訴人承攬挖土機維修業務,自非不可
能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
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就系爭挖
土機成立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系爭挖土機之
保養、維修工作,而上訴人仍有295,185 元之報酬尚未給付
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洵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10
8 年4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估價單及請款單予上訴人
,並於同年月22日催告上訴人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付款,又
於108 年4 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確認,
有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
、第32至42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經催告上訴人給付,且10
8 年4 月23日付款期限即屆滿甚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
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此期限屆滿
後之108 年4 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九、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95,185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