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欣葉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伊珊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醒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
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於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振龍前於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32946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已取
得禁止收取及移轉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
債權金額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
執行費6400元範圍內,扣押劉振龍對上
訴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系爭扣薪命令於107 年5 月18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
上訴人已取得劉振龍對上訴人之
上開債權。被上訴人查知劉
振龍於107 年任職於上訴人
期間領取122 萬3924元,而上訴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107 年8 月3 日、107 年8 月20
日發給2 筆獎金共計104 萬9624元」,劉振龍既於108 年6
月才離職,然上訴人
迄未依扣薪命令給付劉振龍於上訴人處
領取之薪資、獎金予被上訴人,
爰依上開扣薪命令請求上訴
人給付劉振龍上開薪資之1/3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9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及上訴理由
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代理人朱俊興於
原審調解程序中陳稱:劉振龍在107 年5 月15日離職,離
職之後有案件才會請劉振龍處理,107 年8 月3 日及20日
有發給獎金,共計104 萬9624元,但被上訴人在同年5 月
間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有達成上開獎金不用扣押等語。
(二)上訴理由則以:訴外人劉振龍固曾為其員工,
惟已於107
年5 月15日離職,同年8 月3 日及20日核發予劉振龍獎金
共104 萬9624元,
乃劉振龍於同年4 、5 月份之業務獎金
。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確有收受本院核發對劉振龍
之扣薪命令,惟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朱俊興於
電話中
合意不扣押前開獎金,且劉振龍前於101 年間即有
積欠上訴人120 萬元,故上訴人以此債權抵銷劉振龍上開
104 萬9624元之業務獎金後,已無餘額再供被上訴人扣薪
,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
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訴外人劉振龍確切自上訴人
公司離職時點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劉振龍107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4
6 號函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108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4頁),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前開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46 號卷宗核閱
無訛,被上
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而訴外人劉振龍係於101 年2 月13日任
職於上訴人,迄108 年4 、5 月間離職,任職期間無底薪,
僅有案件成交之業務獎金,
嗣於109 年4 月6 日起再度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迄今乙節,亦經證人朱俊興及劉振龍證述確實
(詳本院卷第60、61、84頁),是
前揭事項均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扣薪命令給付上開劉振龍之業務獎
金34萬9875元及利息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
本件爭點端係:㈠
兩造是否有不扣押系爭獎金之合意?㈡
訴外人劉振龍是否有積欠上訴人120 萬元之債務?若有,則
上訴人可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劉振龍應領取之系爭獎金?茲
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不扣押系爭獎金之合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朱俊興固證述:
我是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登記負責人劉伊珊是我小姨
子;107 年間劉振龍是我公司員工,同年5 月間我接到被
上訴人電話,請我查明有無收到法院扣薪命令,並要我如
實扣款,我有告訴被上訴人,劉振龍欠公司的錢要先歸還
,故劉振龍107 年4 、5 月份的獎金要先歸還上訴人,以
後劉振龍若有成交案件所發之業務獎金,我會幫被上訴人
扣薪
云云(詳本院卷第59、60、64、65頁);然被上訴人
業已陳稱:當時伊有表明劉振龍欠誰的錢與伊無關,且在
扣薪命令未經法院核發前,劉振龍可領取107 年4 、5 月
份之獎金,對伊沒有任何意義,故伊沒有向朱俊興表示系
爭獎金可先歸還上訴人不用扣除等語(詳本院卷第64、65
頁)。
參酌上訴人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薪命令時具
狀
異議表示:
債務人(即劉振龍)
非其員工,無從扣薪云
云(詳原審卷第11頁),繼而朱俊興亦於原審調解時陳稱
:劉振龍在107 年5 月15日離職云云(詳本院卷第28頁背
面),惟朱俊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卻
具結證述:劉振龍係於
108 年4 、5 月間離職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諒因就
職、離職資料無從規避而更異其詞,足見上訴人公司實際
經營者朱俊興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薪命令時起即想方
設法為劉振龍開脫,希冀被上訴人無法扣得系爭獎金,是
其證詞之可信性,自非無疑。兼衡劉振龍係於105 年1 月
5 日簽發面額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
執(詳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上開債權多時
,是被上訴人既已查知債務人劉振龍之薪資債權,豈有同
意暫不扣押已扣得之薪資債權,而另行扣押未知之薪資債
權,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從而
,
上訴意旨主張兩造有不扣押系爭獎金之合意云云,亦
難
認有據。
(二)訴外人劉振龍是否有積欠上訴人120 萬元之債務?若有,
則上訴人可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劉振龍應領取之系爭獎金
?
⒈朱俊興雖證述:劉振龍於101 年2 月13日到職前,為歸還
原店東之債務,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系爭獎金沒有發
給劉振龍,伊直接扣抵公司上開借款,劉振龍迄今尚欠公
司8 萬元未還云云(詳本院卷第61-63 頁),劉振龍亦附
合證述:我之前欠原店東120 萬元,後來朱俊興請我至上
訴人公司服務,朱俊興就拿120 萬元給我清償原店東欠款
,系爭獎金就是扣抵上開債務云云(詳本院卷第85-88 頁
);然劉振龍於101 年2 月至108 年4 、5 月間任職上訴
人期間,每年約成交6 、7 件,獎金約70萬元云云,業據
劉振龍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為何偏偏於核發扣
薪命令前即107 年4 、5 月間,就各成交1 件,佣金甚至
高過劉振龍前開任職期間1 年獎金之99萬餘元(詳本院卷
第85頁),且劉振龍既已任職上訴人公司7 年有餘,何以
前開債務尚未歸還;劉振龍就此固證述:每次獎金都有扣
款,只是我還有另外再借,故結算下來至107 年4 、5 月
間,只有還款約13萬元云云(詳本院卷第88頁),衡諸朱
俊興及劉振龍均無法提出上開借款、還款、結算之任何書
面文件(詳本院卷第66、88頁),前揭證述復有諸多巧合
且與常情不符之處,是其2 人證述之內容,自難盡信。況
且,朱俊興前於原審調解程序中復陳稱:劉振龍前開借款
係向其個人借款,與上訴人公司
無涉等語(詳原審卷第28
頁背面),衡之公司與實際經營者分屬不同之
法律主體,
劉振龍積欠朱俊興個人之債務,顯與上訴人應發給劉振龍
之業務獎金無關,是證人朱俊興及劉振龍前揭證述內容,
自不足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劉振龍確有
積欠其120 萬元之債務,則其主張以此債務抵銷劉振龍系
爭獎金之薪資債務,
洵屬無據。
(三)基上,兩造既無不扣押系爭獎金之合意,且上訴人復無債
權可主張抵銷系爭獎金,是上訴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經查,本件扣薪命令既於107 年5 月28日送達予
上訴人,而系爭扣薪命令係禁止劉振龍收取及移轉命令【即
上訴人自收受該命令翌日起,每月應依該命令說明三所示內
容移轉於被上訴人,而該說明三範圍為「劉振龍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三分之一等
】,亦有卷附扣薪命令
可資佐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32946 號卷第5 頁),是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8日之翌日即
107 年5 月29日起,就訴外人劉振龍對上訴人之各項薪資債
權之1/3 ,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確。
七、上訴人既自107 年5 月29日起,就訴外人劉振龍對上訴人之
各項薪資債權之1/3 ,應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訴外人劉振龍
107 年度綜合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其自上訴人領取薪資
122 萬3924元乙節,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
可佐,朱俊興復陳述劉振龍於107 年8 月間領取系爭
獎金共計104 萬962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上訴
人就此復不爭執,揆之系爭扣薪命令之內容,系爭獎金之1/
3 即應移轉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34萬9875元(記算式:0000000 ÷3=3498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9875元,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
扣押款均已屆期,其給付當有確定期限;然被上訴人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 日(詳原審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扣薪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押
款34萬9875元,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
諭知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
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