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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欣葉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伊珊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醒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 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振龍前於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3294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已取 得禁止收取及移轉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債權金額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執行費6400元範圍內,扣押劉振龍對上 訴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系爭扣薪命令於107 年5 月18日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被 上訴人已取得劉振龍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被上訴人查知劉 振龍於107 年任職於上訴人期間領取122 萬3924元,而上訴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陳「107 年8 月3 日、107 年8 月20 日發給2 筆獎金共計104 萬9624元」,劉振龍既於108 年6 月才離職,然上訴人迄未依扣薪命令給付劉振龍於上訴人處 領取之薪資、獎金予被上訴人,爰依上開扣薪命令請求上訴 人給付劉振龍上開薪資之1/3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代理人朱俊興於 原審調解程序中陳稱:劉振龍在107 年5 月15日離職,離 職之後有案件才會請劉振龍處理,107 年8 月3 日及20日 有發給獎金,共計104 萬9624元,但被上訴人在同年5 月 間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有達成上開獎金不用扣押等語。 (二)上訴理由則以:訴外人劉振龍固曾為其員工,惟已於107 年5 月15日離職,同年8 月3 日及20日核發予劉振龍獎金 共104 萬9624元,乃劉振龍於同年4 、5 月份之業務獎金 。被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8日確有收受本院核發對劉振龍 之扣薪命令,惟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朱俊興於 電話中合意不扣押前開獎金,且劉振龍前於101 年間即有 積欠上訴人120 萬元,故上訴人以此債權抵銷劉振龍上開 104 萬9624元之業務獎金後,已無餘額再供被上訴人扣薪 ,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 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訴外人劉振龍確切自上訴人 公司離職時點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劉振龍107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4 6 號函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1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107 年度司執字第32946 號卷宗核閱無訛,被上 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而訴外人劉振龍係於101 年2 月13日任 職於上訴人,迄108 年4 、5 月間離職,任職期間無底薪, 僅有案件成交之業務獎金,嗣於109 年4 月6 日起再度於上 訴人公司任職迄今乙節,亦經證人朱俊興及劉振龍證述確實 (詳本院卷第60、61、84頁),是前揭事項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扣薪命令給付上開劉振龍之業務獎 金34萬9875元及利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端係:㈠兩造是否有不扣押系爭獎金之合意?㈡ 訴外人劉振龍是否有積欠上訴人120 萬元之債務?若有,則 上訴人可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劉振龍應領取之系爭獎金?茲 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不扣押系爭獎金之合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朱俊興固證述: 我是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登記負責人劉伊珊是我小姨 子;107 年間劉振龍是我公司員工,同年5 月間我接到被 上訴人電話,請我查明有無收到法院扣薪命令,並要我如 實扣款,我有告訴被上訴人,劉振龍欠公司的錢要先歸還 ,故劉振龍107 年4 、5 月份的獎金要先歸還上訴人,以 後劉振龍若有成交案件所發之業務獎金,我會幫被上訴人 扣薪云云(詳本院卷第59、60、64、65頁);然被上訴人 業已陳稱:當時伊有表明劉振龍欠誰的錢與伊無關,且在 扣薪命令未經法院核發前,劉振龍可領取107 年4 、5 月 份之獎金,對伊沒有任何意義,故伊沒有向朱俊興表示系 爭獎金可先歸還上訴人不用扣除等語(詳本院卷第64、65 頁)。參酌上訴人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薪命令時具 狀異議表示:債務人(即劉振龍)非其員工,無從扣薪云 云(詳原審卷第11頁),繼而朱俊興亦於原審調解時陳稱 :劉振龍在107 年5 月15日離職云云(詳本院卷第28頁背 面),惟朱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卻具結證述:劉振龍係於 108 年4 、5 月間離職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諒因就 職、離職資料無從規避而更異其詞,足見上訴人公司實際 經營者朱俊興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薪命令時起即想方 設法為劉振龍開脫,希冀被上訴人無法扣得系爭獎金,是 其證詞之可信性,自非無疑。兼衡劉振龍係於105 年1 月 5 日簽發面額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 執(詳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上開債權多時 ,是被上訴人既已查知債務人劉振龍之薪資債權,豈有同 意暫不扣押已扣得之薪資債權,而另行扣押未知之薪資債 權,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悖,顯不足採。從而 ,上訴意旨主張兩造有不扣押系爭獎金之合意云云,亦難 認有據。 (二)訴外人劉振龍是否有積欠上訴人120 萬元之債務?若有, 則上訴人可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劉振龍應領取之系爭獎金 ? ⒈朱俊興雖證述:劉振龍於101 年2 月13日到職前,為歸還 原店東之債務,向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系爭獎金沒有發 給劉振龍,伊直接扣抵公司上開借款,劉振龍迄今尚欠公 司8 萬元未還云云(詳本院卷第61-63 頁),劉振龍亦附 合證述:我之前欠原店東120 萬元,後來朱俊興請我至上 訴人公司服務,朱俊興就拿120 萬元給我清償原店東欠款 ,系爭獎金就是扣抵上開債務云云(詳本院卷第85-88 頁 );然劉振龍於101 年2 月至108 年4 、5 月間任職上訴 人期間,每年約成交6 、7 件,獎金約70萬元云云,業據 劉振龍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88頁),為何偏偏於核發扣 薪命令前即107 年4 、5 月間,就各成交1 件,佣金甚至 高過劉振龍前開任職期間1 年獎金之99萬餘元(詳本院卷 第85頁),且劉振龍既已任職上訴人公司7 年有餘,何以 前開債務尚未歸還;劉振龍就此固證述:每次獎金都有扣 款,只是我還有另外再借,故結算下來至107 年4 、5 月 間,只有還款約13萬元云云(詳本院卷第88頁),衡諸朱 俊興及劉振龍均無法提出上開借款、還款、結算之任何書 面文件(詳本院卷第66、88頁),前揭證述復有諸多巧合 且與常情不符之處,是其2 人證述之內容,自難盡信。況 且,朱俊興前於原審調解程序中復陳稱:劉振龍前開借款 係向其個人借款,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詳原審卷第28 頁背面),衡之公司與實際經營者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 劉振龍積欠朱俊興個人之債務,顯與上訴人應發給劉振龍 之業務獎金無關,是證人朱俊興及劉振龍前揭證述內容, 自不足採。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劉振龍確有 積欠其120 萬元之債務,則其主張以此債務抵銷劉振龍系 爭獎金之薪資債務,洵屬無據。 (三)基上,兩造既無不扣押系爭獎金之合意,且上訴人復無債 權可主張抵銷系爭獎金,是上訴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六、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 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得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經查,本件扣薪命令既於107 年5 月28日送達予 上訴人,而系爭扣薪命令係禁止劉振龍收取及移轉命令【即 上訴人自收受該命令翌日起,每月應依該命令說明三所示內 容移轉於被上訴人,而該說明三範圍為「劉振龍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三分之一等 】,亦有卷附扣薪命令可資佐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32946 號卷第5 頁),是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8日之翌日即 107 年5 月29日起,就訴外人劉振龍對上訴人之各項薪資債 權之1/3 ,業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至為明確。 七、上訴人既自107 年5 月29日起,就訴外人劉振龍對上訴人之 各項薪資債權之1/3 ,應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訴外人劉振龍 107 年度綜合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其自上訴人領取薪資 122 萬3924元乙節,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佐,朱俊興復陳述劉振龍於107 年8 月間領取系爭 獎金共計104 萬962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上訴 人就此復不爭執,揆之系爭扣薪命令之內容,系爭獎金之1/ 3 即應移轉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34萬9875元(記算式:0000000 ÷3=3498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9875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 扣押款均已屆期,其給付當有確定期限;然被上訴人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 日(詳原審卷第21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扣薪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押 款34萬9875元,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 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