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群凱
被
上訴人 胡玉興
訴訟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被 上訴人 徐育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壢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110 年3 月2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徐育璋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二補充鑑定
圖所示A-B-C 之連接實線。」。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胡玉興需明確返還竊佔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本件涉及土地均為桃園市○○區○○
段,故關於土地部分,以下均省略地區、段,而以地號稱之
,例如557-2 地號土地)的實地面積。(三)為求合法及公
平正義,必須明確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之規
定辦理重測(重新鑑界複丈)。」(見本院簡上卷第9 頁)
,
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當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胡玉興需明確返還竊佔上訴人
所有之坐落557-2 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三)為求合法及
公平正義,必須明確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之
規定辦理重測(重新鑑界複丈)。(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胡明俊先生交付中壢簡易庭之『鑑定圖』(即附圖一)及
交付法院
民事庭之『補充鑑定圖』(即附圖二)都是虛偽造
假的,不但違法而且嚴重錯誤,根本毫無『證據能力』,必
須廢棄或作廢。」,有民事上訴補充狀⑷在卷
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253 頁);關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三)及追加之
(四)部分,均屬請求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
而非屬上
訴聲明,故均為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本訴部分原係被上訴人胡玉興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557-
4 、559-1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557-2 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
惟於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胡玉興業將包含坐落557-
4 、559-19地號土地在內之共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徐育璋,有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61至75頁),即屬
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出賣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胡玉興
既已非屬
系爭土地所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
意義,被上訴人徐育璋就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
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2 人並均已向本院聲明由被上訴人徐
育璋承當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88頁),惟茲依前開規
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上訴人陳群凱並不同意,故
未能取得兩造同意。本院
爰裁定就本訴部分准許由被上訴人
徐育璋承當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49 頁)。
㈡本件
反訴部分則係上訴人陳群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胡玉興占
用557-2 地號土地之面積並請求返還,經查:
⒈被上訴人胡玉興表示分割前557 地號土地之後經分割為557-
3 、557-4 地號以外,其餘部分則與鄰近其餘土地合併,地
號仍為557 地號,且其僅將557-3 、557-4 、559-18、559-
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育璋,而桃園市○○區○
○段○○○ ○號仍為被上訴人胡玉興所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35 頁),並有分割後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19
9 頁)。另經本院向上訴人陳群凱確認其所主張請求返還的
部分應為557-3 、557-4 、557 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簡上
卷第136 頁);故上訴人陳群凱主張應返還之土地僅有部分
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育璋所有,其餘部分仍在被上訴人
胡玉興名下。
⒉從而,就上訴人請求返還關於557-3 、557-4 地號土地之部
分;經被上訴人徐育璋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胡玉興
、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頁),故此部分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而
應由被上訴人徐育璋
續行訴訟。惟上訴人請求返還557 地號
土地部分,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且其法律關係仍存在於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胡玉興之間,並未隨同前述買賣契約移轉為
被上訴人徐育璋所有,則被上訴人胡玉興仍為此部分訴訟之
當事人,並無從脫離訴訟改由被上訴人徐育璋承當訴訟,
併
予敘明。
三、按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徐育璋於
109 年12月29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
院再次合法通知於110 年3 月2 日仍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胡玉興於原審主張:伊於106 年7 月6 日向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伊
所有559-2 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後陸續分割出559-4 、55
9-18、559-19地號土地,與557-2 地號土地相鄰者係559-19
地號土地相鄰)與557-2 地號土地之界址,嗣伊向訴外人陳
超彥購買同段557 、558 號土地,並將其合併為557 地號土
地(於本件起訴後陸續分割出同段557-3 、557-4 地號土地
,是557-2 地號土地係與557-4 地號土地相鄰),伊於106
年9 月8 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前開557 地號土
地與系爭557-2 地號土地之界址,前開2 次鑑界均經現場測
量,且上訴人於現場亦未對複丈結果表示
異議,伊
乃委託訴
外人世和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就前開界址製作實
測圖,
詎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3日就以界樁有疑義為由,前
開界址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經該楊梅地政事務所
確認前開界樁設置並無違誤。另伊所有之557 地號
土地分割
出557-3 、557-4 地號,並將上訴人所有559-4 地號分割出
559-18、559-19地號,
是以伊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
地相鄰之土地為557-4 與559-19地號(見本院壢簡卷第192
頁至第199 頁)。由於上訴人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有爭議
,為免
前揭土地界址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胡玉興所有坐落557-4 、559-1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坐落557-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示A-B-C 之
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徐育璋經本院裁定就被上訴人胡玉興部分承當訴訟
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桃園市○○區○○段土地是在70年代由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測量總隊(下稱測量總隊)所重測,是明確可靠穩定的,
伊所有之557-2 地號土地西側的界址就是當時測量總隊沿著
竹林土堤測定,至今仍圖地相符,本件
鑑定人對上列竹林土
堤完全沒有施測,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
且
本案為「土地鑑界複丈」施測錯誤引起之爭議,因此必須
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辦理,楊梅地政事務所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測量科(下稱桃園市測量科)、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的經緯儀都屬於精
密電子儀器,為何測得結果差異甚大?前開單位顯未遵照標
準作業程序。
㈡鑑定人坦言附圖一之鑑定圖是直接複印地籍圖而來的,然後
自行加上兩條虛線在地籍圖上,簡直就是「先射箭再畫靶」
;本案爭議的界址點樁位,必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辦理鑑界測量及埋樁,上列三個測量單位東測西測,
就是不敢依法對上訴人土地施予鑑界測量及埋樁;楊梅地政
事務所與鑑定人沒有依法測量,測得結果都是錯誤的:鑑定
書有套繪日據時代的地籍圖,但桃園市○○區○○段的地籍
圖是在70年代重測過的,不是日據時代留下的,所以在土地
鑑界時完全不用考慮日據時代的地籍圖,只有在地籍圖重測
的時候才要考慮舊的地籍圖。然地籍圖是土地鑑界複丈的定
海神針,現場實地面積是依據地籍圖面積比例尺放大,土地
鑑界複丈就是依據地籍圖的形狀及比例尺放大到土地實地上
,圖形縮放,圖形自然不變,本件地籍線就是標準直線或平
行線,原審判決之鑑定圖卻明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0 條規定,也沒有記載實地測量面積。又本件只要依據地籍
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即可簡單解決,鑑定人
卻將本件當作地籍圖不明確、不清楚之情形,而自行設定圖
根導線點H5作鑑測,並將登記面積加加減減,相當荒謬,而
H5係以距離本案圖根點「HY406 」為基準點,並不可靠、圖
例不符,且H5是劃在本件559-4 地號土地上,但實際上是在
578 地號的道路上,有造假的嫌疑;鑑定人捨近求遠始用較
遠的「HY406 」作為基準點(起測點),卻不用距離本案土
地較近的「HY401 」作檢測,所產生的誤差可能是雙倍的;
本件鑑定書幾乎是抄錄別的鑑定書,地籍圖沒有問題,是土
地複丈出了問題,且鑑定人強調數值法精密度比較高,但應
僅限於「數值區(重測區)地籍圖」,但本件爭議區域為「
圖解法(區)地籍圖」,自不能完全採用數值法來施測或鑑
界複丈,故原審採用之附圖一所示鑑定圖應當
予以廢棄,伊
並已對鑑定人等人提出公務員不實登載、圖利罪之刑事告訴
。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557-4 、559-19地號土
地與上訴人所有之557-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鑑定圖所
示A-B-C 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人雖一再表示其聲明為本訴及反訴無法區分,並稱係要確認
557-2 地號土地與557 地號土地部分之經界,但本訴部分為
被上訴人提起,且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本為確認其所有之557-
4 、559-1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557-2 地號土地之界址
,而土地間必以相鄰者為限始有界址之爭議,557 地號土地
業經分割,而現與557-2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為557-4 、559-
19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99 、本
院簡上卷第109 頁),故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亦僅能就本件相
鄰土地確認界址之範圍提起上訴,
堪認其上訴聲明應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557-4 、55
9-1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557-2 地號土地之界址。
五、本件557-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557-4 、559-19地
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胡玉興所有,而557-4 地號土地係被上
訴人胡玉興向陳超彥購買557 、558 地號土地後合併為557
地號土地後,再分割而來,559-19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胡
玉興所有之559-2 地號土地分割為559-4 地號土地後,再分
割而來等節,有557-2 地號、557 地號土地謄本、楊梅地政
事務所106 年7 月19日、106 年9 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世和測量有限公司土地現況實測圖2 紙、557-4 地號、559
-19 地號土地謄本
暨所有權狀、地籍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壢
簡卷第8 至15、194 至199 頁);被上訴人胡玉興嗣於109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57-4 、559-19、559-18、557
-3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徐育璋所有,則有557-4
、559-19、559-18、557-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謄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67頁);是上情應
堪認定。
六、兩造就557-2 、557-4 、559-19地號土地之界址,有前述之
爭執。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
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本院確定系爭界址所在
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
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之。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
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
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
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
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是本件兩造所有
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
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
㈡經審酌兩造為現使用人,但兩造各自所為指界均為
對造所不
同意,且舊地籍圖因年代久遠、過往測量儀器精密度不若現
今、以及複丈時恐有誤差,故本件宜以鄰地界址、各土地使
用現況、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認定被上訴人徐育璋所有之
557-4 、559-19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557-2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何。經查:
⒈兩造間土地界址業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就系爭土
地同時標示被上訴人胡玉興、上訴人指界及主張位置於鑑定
圖上,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
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
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
例尺1/1000),復依楊梅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
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
系爭土地面積範圍較大,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
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
點。(二)圖示─實線為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 連接實線
為啟文段557 地號與同段557-2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D-C 藍色連接虛線,係被上訴人胡玉興指界
及主張位置,其中D 點(即被上訴人胡玉興實地
履勘噴漆註
記之B 點)為塑膠樁,A 、C 點為地籍圖界址點位置。(四
)圖示A-B1-C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
B1點為塑膠樁,E 點為A-B1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依上開結果,可見被上訴人
胡玉興於原審原先主張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0日鑑
界所埋設之界樁為鑑定圖之D 點,以及上訴人主張楊梅地政
事務所於89年間埋設之界樁為鑑定圖之B1點,與本件鑑定結
果之界址A-B-C 實線均有誤差,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儀器鑑測,且鑑定結果於原審為被上訴人胡玉興所不爭
執,認為本件鑑定書鑑定結果本堪採信。
⒉又鑑定書中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 之連接實線,實際上
被上訴人之557-4 地號土地係包含在如附圖一鑑定圖之557
地號內並與上訴人之557-2 地號土地相鄰,而被上訴人所有
之559-19地號土地係包含在被上訴人所有559-4 地號土地內
而與上訴人所有之557-2 地號土地相鄰,而如附圖一鑑定圖
中依A-B-C 三點計算面積雖記載557 、559-4 、557-2 三地
號,惟實際上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557-4 、559-19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之557-2 地號土地相鄰,標示即如附圖二補充
鑑定圖所示。
⒊而依照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 三點計算之面積,557 地
號土地(分割後與557-2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為557-4 地號
土地)將減少6.10平方公尺,559-4 地號土地(分割後與55
7-2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為559-19地號土地)則增加31.21
平方公尺,557-2 地號土地則減少5.57平方公尺;然依照上
訴人於原審指界之A-E-B1-C卻將使557 地號土地(分割後與
557-2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為557-4 地號土地)減少19.15
平方公尺,559-4 地號土地(分割後與557-2 地號土地相鄰
部分即為559-19地號土地)則增加30.93 平方公尺,557-2
地號土地則增加7.77平方公尺;堪認上訴人於原審指界之界
址A-E-B1-C與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 界址相較,均使55
9-4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增加30平方公尺以上,但上訴人所
指界之界址卻使被上訴人所有之557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
少近20平方公尺、並使自己所有之557-2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
積增加7.77平方公尺,顯屬減損他
人權益而增加自己利益之
指界。另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履勘時指稱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
B1點為89年所測之塑膠樁(見本院壢簡卷第81頁);然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無相關
佐證,且縱為屬實,原審於108 年3 月
21日至現場履勘,與上訴人所指89年測量時間點已相距將近
20年,
期間有可能因為人為、氣候關係而有所變異,鑑定人
胡明俊於原審所述亦稱即便是先前確認之界樁確有被移動之
可能(見本院壢簡卷第272 頁正反面),是上訴人於原審指
界之B1點確非完全可信。
⒋況
參諸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A-B-C 界址使557 地號土地減少
6.10平方公尺,占其登記面積1075平方公尺0.6%(計算式
:6.10 /1075=0.006,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而559-4
地號土地(分割後與557-2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為559-19地
號土地),雖增加31.21 平方公尺,惟僅較其登記面積1397
.69 平方公尺多出2.2 %(計算式:31.21/1397.69=0.022
,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557-2 地號雖面積減少5.57平
方公尺,亦僅占其登記面積142 平方公尺3.9 %(計算式:
5.57/142=0.039,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入);故與登記面積
差異並非甚鉅;益證如附圖一、二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
A-B-C界址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鑑定圖、
補充鑑定圖未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進行測量
,而屬虛偽不實、無證據能力
云云。經查:
⒈按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
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曾詢問鑑定人胡明俊關
於有無依照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施行鑑測,
經鑑定人胡明俊表示:數值會依照時代進步而進化,測量技
術會提高,這部分土地當初在重劃的時候是用圖解法,圖解
法的精度比較低一點,為了讓測量成果品質更提高,所以在
適當位置我們會佈設打一圈圖根點讓他閉合,用GPS 接收的
衛星去定位,現在定位位置是蠻精準的,定位完之後,把圖
解法轉換為數值法,讓他的精度提高,所以本件測量並非沒
有按照前開規定而是測量方式不同以提升精度等語(見本院
壢簡卷第213 頁反面);以鑑定人胡明俊上開所述,其並非
沒有遵照上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進行施測,而
是以更精準之方法將精度較低之圖解法轉換為精度較高之數
值法。而上訴人主張圖解法(區)地籍圖不能完全採用數值
法進行測量,故主張鑑定人之測量方法有誤乙節,並無提出
任何理由,均屬上訴人一人之臆測,自無從採信。
⒉又上訴人稱鑑定書使用的圖根導線點H5係以距離本案圖根點
「HY406 」為基準點,並不可靠、圖例不符,H5是劃在本件
559-4 地號土地上,但實際上是在578 地號的道路上,有造
假的嫌疑;鑑定人捨近求遠始用較遠的「HY406 」作為基準
點(起測點),卻不用距離本案土地較近的「HY401 」作檢
測,所產生的誤差可能是雙倍的;本件鑑定書幾乎是抄錄別
的鑑定書,地籍圖沒有問題,是土地複丈出了問題云云。然
查,鑑定人胡明俊於原審陳稱:如附圖一鑑定圖上之「H5」
為圖根控制點,依附圖一看起來是在559-4 地號土地內這是
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試儀打圖根閉合導線,圖根閉
合導線是一個控制網,是由人造衛星GPS 來定位,將土地給
閉合起來、圈起來,測量時才能控制其穩定性,而「H5」只
是佈設控制點時路過的一個點,圖根測量的用意係也是在本
件土地閉合導線打了一圈後,經過人造衛星接收儀之後,轉
換為97國際座標,然後再以這個圖根點測量本件土地附近相
關可靠界址及雙方
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而「H5」這個點
並沒有特別用意,只是測量的控制點剛好在559-4 地號土地
而已,因為圖根導線點一定要閉合,所以至少要3 到4 個點
,如附圖一鑑定圖只有看到1 個「H5」是因為鑑定圖的範圍
侷限,否則原圖可看到圖根導線網是完整的布置,是一個閉
合的圓圈,鑑定過程中也會參考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跟複丈成
果圖,但這都不影響圖根導線點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壢簡卷
第210 至211 頁);故依鑑定人胡明俊所述,其所設定之圖
根控制點並不只「H5」1 個點,且是以鑑測試儀及GPS 做定
位,故單一「H5」圖根控制點並不會影響或造成鑑定結果之
偏差,而上訴人主張應以距離本案土地較近的「HY401 」為
基準點進行檢測,但其所主張之測量方式為何,並未見其有
說明,且鑑定人胡明俊已明確說明其測量方式的精準性並不
因「H5」圖根控制點而有所誤差,然上訴人主張如何認定能
得到更精準之測量結果,亦未見上訴人有何說明。是上訴人
以此主張如附圖一、二之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並非正確自難
採信。
⒊又上訴人以557-2 地號土地西側的界址就是70年代測量總隊
沿著竹林土堤測定,至今仍圖地相符,本件鑑定人對上列竹
林土堤完全沒有施測,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
定;且本案為「土地鑑界複丈」施測錯誤引起之爭議,因此
必須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辦理,楊梅地政事
務所、桃園市測量科、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的經緯儀都屬於精
密電子儀器,為何測得結果仍有差異,而主張鑑定人測量應
有疑慮云云。經查,竹林土堤並非固定之定著物,極有可能
隨著人為或劇烈氣候變化而有所變異,縱上訴人所述70年代
係沿竹林土堤測定乙節屬實,距今業已有40年,豈能保證竹
林土堤毫無變化而仍可作為界址之依據?況依鑑定人胡明俊
所述,其並非沒有到場施測,且尚有以精密儀器及GPS 進行
定位,上訴人主張現場之竹林土堤較鑑定人所施用之採測方
法更為精準,
顯非可採:又精密電子儀器之精準度恐因器材
本身之品質及精確性而有差異,上訴人以楊梅地政事務所、
桃園市測量科、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儀器測得結果不一
而認如附圖一所示鑑定圖有疑慮,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以幾何原則可知地籍圖之圖形縮放至現場形狀
不應改變,而認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
所示A-B-C 界址顯非屬實云云。經查,地籍圖為平面,而現
場實地因地貌關係而有高低不平,上訴人主張地籍圖之圖形
縮放至現場應為相同圖形乙節,並非可採,則上訴人以此主
張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A-B-C 界
址顯非屬實,並無理由。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
圖為虛偽不實,顯無理由;而上訴人主張附圖一、附圖二所
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因附圖一、附圖
二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均係本院委由國土測繪中心依鑑
定結果繪製,係合法調查證據所得,上訴人因一己認定為虛
偽而認無證據能力,亦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一再表示應再重新辦理鑑界複丈,然原審已委由國
土測繪中心就557-4 、559-19地號土地與557-2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鑑定,而上訴人
所稱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鑑定圖、
補充鑑定圖並非可採乙節,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
另行鑑定之必要;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胡玉興聲請
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繪乙節,雖表示應該要等桃園市政府
地政局之測量結果,但對於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繪僅表示
應由被上訴人胡玉興付費(見本院壢簡卷第44頁反面),並
未表示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繪有何不當,則上訴人現以鑑
定結果不如己意、且未為提出正當事由即要求重新辦理鑑界
複丈,益顯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所有之557-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徐育璋所有
之557-4 、559-1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如附圖一、附圖二
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C連接線。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557-2 地號土地係於89年8 月3 日自同段557
、55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楊梅地政事務所並就前開土地與
557-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測量並埋設界樁,而被上訴人於10
6 年9 月20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對本件557 及558 號土
地與557-2 地號土地之經界複丈鑑界,因楊梅地政事務所採
用錯誤方法及界址點,致複丈結果嚴重錯誤,
被告土地因此
短少約三分之一之面積,因此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占有之
系爭557-2 地號土地部分予伊,本件地政機關只要各界址點
埋樁,伊就可以用皮尺或捲尺量測各界址點間的距離尺寸,
本件土地經界應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規定辦理鑑界
測量及埋樁,如此測量就會水落石出。故被上訴人胡玉興所
指界之如附圖一所示D 點與伊指界之如附圖一所示B1點之間
差異而造成面積之落差,即屬被上訴人竊佔之面積。並於原
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所有5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經界
範圍,因為錯誤導致實地面積比地籍圖面積嚴重短少大約三
分之一。(二)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系爭557-2 地號土地三
分之一之土地面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胡玉興答辯:上訴人就其主張均未舉證,依本案鑑
定人所述並不是沒有遵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是以精度
更精準的測量方式去測量,之前測量的結果已經可以明確確
定本件界址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本件反
訴。
三、被上訴人徐育璋經就反訴部分承當訴訟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其聲明為本訴及反訴無法
區分,並表示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胡玉興需明確返還竊佔上訴人所有之坐落557-2 地號
土地之實地面積。(三)為求合法及公平正義,必須明確遵
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之規定辦理重測(重新鑑
界複丈)。(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胡明俊先生交付中壢
簡易庭之『鑑定圖』(即附圖一)及交付法院民事庭之『補
充鑑定圖』(即附圖二)都是虛偽造假的,不但違法而且嚴
重錯誤,根本毫無『證據能力』,必須廢棄或作廢。」,有
民事上訴補充狀⑷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53 頁);然
上開上訴聲明(三)、(四)均屬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
由,並非上訴聲明,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聲明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胡玉興需明
確返還竊佔上訴人所有之坐落557-2 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
被上訴人胡玉興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9 月20日就本件
557 、558 地號土地之複丈鑑界,採用不正確的方法及錯誤
的界址點測量,致其複丈結果嚴重錯誤,楊梅地政事務所於
107 年8 月9 日
自承在系爭557-2 地號土地北端之界址測量
錯誤,並改回原本的舊界樁位;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測量科
復
於107 年9 月4 日至系爭界址現場實地測量,並承認557-2
地號土地南端原本的舊界樁位為正確,卻遭楊梅地政事務所
阻擋而未辦理改樁,並就其主張提出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測
字第1060022888號函、楊地測字第1070010118號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66至67頁),
惟查前開0000000000號
函文
所載,係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於106 年
9 月8 日之實地測定之鋼釘界標與實際位置略有差異,與55
7-2 地號土地界址並無關連,上訴人執與本件土地無關之界
標設置瑕疵,指稱系爭557-2 地號土地之界標設置有誤,顯
屬不當連結,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可採。
㈡又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陳超彥前申請楊梅地政事務
所對本件557 、558 地號再鑑界,經該所人員106 年9 月29
日、同年10月25日至現場辦理量測,其結果「幾經檢核結果
,前開鑑界成果並無錯誤應予維持…有關臺端(即上訴人)
指稱本所測量人員於10月18日『坦言9 月20日施測錯誤』情
事,經詢問同往施測人員確認無此情事,至另外陳述承辦人
員『回去看長官的決定』情形,經查純係指就本案檢核成果
,將參依104 年11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402992731 號令發布
『桃園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作業補充規定』,返
所後由課長邀集相關測量人員組成研討小組『審慎研判確定
成果,以釐清界址疑義』而言」,可見辦理再鑑界之單位為
楊梅地政事務所,並非上訴人所稱桃園市地政局測量科,上
訴人於原審不僅將不同地政單位混為一談,復不當解釋現場
測量人員之言語,泛言指控楊梅地政事務所不當履行職務,
致其所有557-2 地號土地之面積短少,自屬無
稽之言。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上訴人所竊佔之土地為被上訴
人胡玉興所指界之如附圖一所示D 點與伊指界之如附圖一所
示B1點之間差異而造成面積之落差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4
3 頁)。經查,以如附圖一鑑定圖所示被上訴人胡玉興於原
審指界之A-D-C 為界址計算,上訴人所有之557-2 地號土地
減少5.57平方公尺,以上訴人於原審指界之A-E-B1-C為界址
計算,上訴人所有之557-2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了7.77平方公
尺,兩者共計差距13.34 平方公尺,占登記面積142 平方公
尺之9.4 %(13.34 ÷142 =0.094 ,小數點後三位四捨五
入),也遠不及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3 分之1 ;況被上訴
人胡玉興此後並未再主張以上開指界點為界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竊佔該部分土地面積,也未提出任何證明,則上
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參、
綜上所述,原審就本訴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557-2 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557-4 、559-1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一、附圖二所示鑑定圖、補充鑑定圖所示A-B-C 之連接線;
並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
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557-19地號土地」,依照原審判
決記載被上訴人胡玉興於原審之
訴之聲明,堪認應屬「559-
19地號土地」之誤繕,且本訴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徐育璋承當
訴訟,而附圖部分亦經本院函請國土測繪中心依分割後地後
更正如附圖二補充鑑定圖,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肆、本件就本訴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
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或與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所定
關係之人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