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定迎有限公司
游澤恩
訴訟代理人 沈振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
要旨)。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20分到庭進行言詞辯論,其訴訟代理人以電話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因咳嗽無法出庭
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縱或屬實,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即非不可避之事故,要
難謂係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另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其他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訂購茶葉包裝袋(下稱
系爭契約),伊於108年1月間已如數出貨予上訴人收受完畢,
詎上訴人其後竟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01,51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訴訟等語,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51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向被上訴人訂購三批貨品,
嗣後陸續交貨之貨品其中有
態樣為破包、縮膜、黏著,最主要為尾端破包之瑕疵,伊遂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其生產之包裝袋有瑕疵,被上訴人數次承諾改善皆未果,伊公司雖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金額,
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包裝袋有前述瑕疵,就其所述之情況被上訴人
嗣後並未改善,伊遂於109 年3 月13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明再不改善就要依據
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故伊並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364條定有明文。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
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第356、365條所明定。
五、查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履行出貨及告知瑕疵之時序如下:
㈠107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批下定包裝袋之貨品,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8日出貨完畢(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
㈡108年2、3月間上訴人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經理張耿福包裝袋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將貨品載回品檢(見本院卷一第141、147、149頁對話截圖)。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重新出貨(見司促字卷第6頁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卷二第254頁)。
㈣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真空袋取回一再重新檢驗仍未改善,詢問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153-155頁)。
六、相互
勾稽上述時序脈絡及卷證可知,系爭包裝袋屬
種類之債,於108年1月出貨後,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經兩造協調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將貨品載回品檢,於108年4月8日重新出貨,依據民法第364條後段,被上訴人就此批重新出貨之包裝袋固仍負擔保責任,但上訴人亦應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上訴人自陳收到後三到五天即可發現有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就此批108年4月重新出貨之包裝袋,依卷內資料僅可見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9日始通知瑕疵,上訴人稱109年3月13日就有用Line告知張耿福再不改善「就要」解約退貨(本院卷一第45頁),然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Line對話
記錄,且至多僅係預示可能解約爾,並非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1日
準備程序始當庭表示要主張解除契約之
法律效果(本院卷一第45頁),並於109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然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就此批108年4月重新出貨之包裝袋,上訴人應於收受後三至五天即可發現有無瑕疵,卻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於108年8月29日通知後,又遲至109年6月11日始表示要解除契約,亦已經逾越
上開法條規定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故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其以契約已解除拒付貨款
云云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