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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號7樓 兼法定代理人 周湘淩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宗霖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9 年6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准上訴人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在原審就恐受假執行宣告之部分為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答辯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就上訴聲明第三項即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等語。 二、被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則以:原審假執行是依職權所為, 上訴人雖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沒有能力要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的意思,只是要提高被上訴人假執行之障礙等詞, 資為抗辯。 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之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 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已執原判 決聲請假執行,但假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且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 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免 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 害,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 額10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1 第3 項、第455 條、第463 條、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