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詹雅雯
許思萱
林郁蘋
麥惠明
相 對 人 德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承
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7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乃屬消費糾紛,應優先
適用
消費者保護
法,而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包括消費契約
成立地、付款地、貨品交付地。本件
兩造簽立之旅遊契約(
下稱
系爭旅遊契約)未記載簽約地,自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約
定以甲方(即抗告人)
住所地為簽約地,而抗告人
住居所均
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屬消費關係發生地,故
鈞院就本件消費
訴訟應有
管轄權無誤。
惟原審法院卻以無管轄權為由
依職權
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裁定
顯有違誤。
爰於法
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又消費
者保護法第47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
管轄」,而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簽約地。且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抗告人為消費者,其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與相對人簽
訂之系爭旅遊契約,未記載簽約地,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約定
以甲方(即抗告人)
住所地為簽約地
等情,有卷附系爭旅遊
契約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而
抗告人之住所地俱在桃園市中壢區,亦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
稽,足見系爭旅遊契約之簽約地在本院轄區內,
洵無疑義。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無疑。從
而,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