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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詹雅雯       許思萱       林郁蘋       麥惠明 相 對 人 德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7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消費糾紛,應優先消費者保護 法,而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包括消費契約 成立地、付款地、貨品交付地。本件兩造簽立之旅遊契約( 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未記載簽約地,自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約 定以甲方(即抗告人)住所地為簽約地,而抗告人居所均 在桃園市中壢區,自屬消費關係發生地,故鈞院就本件消費 訴訟應有管轄權無誤。原審法院卻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 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裁定顯有違誤。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消費 者保護法第47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 管轄」,而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簽約地。且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消費者,其於民國108 年12月間與相對人簽 訂之系爭旅遊契約,未記載簽約地,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約定 以甲方(即抗告人)住所地為簽約地等情,有卷附系爭旅遊 契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而 抗告人之住所地俱在桃園市中壢區,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足見系爭旅遊契約之簽約地在本院轄區內,無疑義。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無疑。從 而,原審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