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靜
相 對 人 高華如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9 年度桃簡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緣
第三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帥育樂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訂立資本型
租賃契約,
又分別於106 年5 月18日、106 年7 月31日訂立附條件
買賣
契約,統帥育樂公司、徐維謙及伊
乃於
上揭契約訂約當日,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3 紙交付歐力士公司以為上揭契約
之擔保,
嗣歐力士公司於108 年4 月18日將對統帥育樂公司
之
債權及保證債權均讓與抗告人。然歐力士公司所讓與之債
權數額與
上開本票面額不符,且歐力士公司業已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4 月23日取回
標的物動產
,上開本票所擔保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同年5 月23日起已失
其效力,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外,上揭資本型租賃契約
之動產既經抗告人於108 年4 月23日取回,租賃契約已終止
,承租人已不負全部租賃責任,用以擔保上揭資本型租賃契
約租金之上開本票債權亦
失所附麗。
惟抗告人仍執上開本票
聲請許可在受讓範圍內對伊之薪資債權、股票、存款、
不動
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執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
9 年度司執字第3069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
理。伊業已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鈞院對抗告人提起109 年度桃簡字第662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然系爭執行程序一旦執行
,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
爰向本院聲請准於系爭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經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
無訛,其聲請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爰命相對人供擔
保28萬5,795 元後,就系爭執行程序在201 萬7,374 元之範
圍內,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本票3 紙票面金額合計為
830 萬74元,相對人應就上開本票債權全部負清償之責,況
原裁定僅以系爭本票債權201 萬7,374 元認定
本件非屬得
上
訴第三審案件,嚴重低估伊因執行延宕可能遭受利息損害之
期間,
顯有違誤;又兩造約定系爭本票債權之日息為萬分之
五,換算年息為18.25 %,原裁定以年息5 %為基礎計算伊
因執行延宕可能遭受利息損害額為28萬5,795 元,並以該金
額為命供擔保之金額,
亦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復按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
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
票人已另取得
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
意旨
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向執行法院表
明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在
該確認之訴確定前,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五、
經查:
(一)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在受讓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薪資
債權、股票、存款、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執系爭
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相對
人業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109 年度桃簡字第
66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蓋有本院收狀章
之民事
起訴狀、資本型租賃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釋明之,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
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又系爭執行程序之執
行標的包括不動產、股票等非屬流通貨幣之資產,日後倘
經移轉權利,執行標的將難以回復原狀,故相對人主張抗
告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
造之權益,自應命相對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
(二)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對相對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
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
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另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830 萬74元,且
觀諸相對
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就附表所示本票3 紙之債權亦
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原裁定既僅就系爭本票債權裁定
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院亦僅
能就系爭本票債權應如何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予以審究,
併
予敘明。
(三)爰審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本票債權,
其本金為201 萬7,374 元,利息為自108 年3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即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及程序費用1,000 元
暨執行費2 萬8,422 元。則抗告人於
相對人109 年4 月20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
債權總額,應為本金201 萬7,374 元、已到期之利息39萬
6,108 元【計算式:2,017,374 元×0.1825×(282/ 365
+111/ 366)=396,1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2 萬8,422 元,共計244
萬2,904 元。又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且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
1 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抗告人因相對
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 年。再參以抗
告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
,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
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約定票據利息即年息18.
25%向票據
債務人即相對人計收
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
,是抗告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當以
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之。故抗告人因執行程
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8萬8,581 元(計算式
:2,442,904 元×5 %×4 年=488,581 元),爰酌定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萬8,581 元為適當,於其為抗告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在201 萬7,
374 元範圍內之執行。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供擔保48萬8,581 元後,系爭執行程序
在201 萬7,374 元之範圍內,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方應暫予停止。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8萬5,795
元,即得停止上開部分之執行程序,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
廢棄,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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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6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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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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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18日│3,552,700元 │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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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7月31日│2,730,000元 │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
├──┼──────┼──────┼──────┼──────┤
│003 │106年3月21日│2,017,374元 │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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