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高華如
相 對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靜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2日109 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
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
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
或抗告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第三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
士公司)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育樂公司)於
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訂立資本型
租賃契約(
系爭契約),伊
又與統帥育樂公司、徐維謙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1 萬7,374 元之
本票1 紙交付歐力士公司以為系爭契
約之
擔保,統帥育樂公司並依系爭契約按期給付租金,
嗣歐
力士公司於108 年4 月間將對統帥育樂公司之
債權及保證債
權均讓與相對人,且歐力士公司業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4 月23日取回
標的物動產,
上開本票
所擔保之系爭契約自同年5 月23日起已失其效力,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歐力士公司所讓與系爭契約債權額201 萬7,
374 元部分,扣除統帥育樂公司已繳付含稅額共145 萬7,10
0 元,未含稅餘額僅為53萬3,599 元(含稅餘額為56萬274
元),
是以,原裁定以201 萬7,374 元為計算准予停止執行
之擔保之基礎,亦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
、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從而,抗告人對本院第
二審裁定提起第三審抗告,並
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
闡釋之情事,
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抗告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人之第三審抗告為不應許可,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