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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聲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上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規定,應表明抗 告理由。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關於上訴之程式,依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2 項規 定,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依同法第442 條第3 項規定,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用同條第2 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之規定。是依抗告程序準用之結果,提起抗告應表 明抗告理由,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其理由(包括其事實及證據),且於抗告 狀未具理由時,法院無庸定期命抗告人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僅泛稱原裁定 廢棄,而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有無 理由,且抗告人自提出抗告聲明狀表明抗告理由後補,今 均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程式,且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