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上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規定,應表明抗
告理由。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關於
上訴之程式,依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2 項規
定,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
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依同法第442 條第3 項規定,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同條第2 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之規定。是依抗告程序準用之結果,提起抗告應表
明抗告理由,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其理由(包括其事實及證據),且於
抗告
狀未具理由時,法院
無庸定期命抗告人補正。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僅泛稱原裁定
廢棄,而未依
前揭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有無
理由,且抗告人自提出抗告聲明狀表明抗告理由後補,
迄今
均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程式,且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