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盛為(原名陳盛唐)
相 對 人 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啟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6年4 月11日桃院木92年
執字第24065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977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
惟聲請人對
上開債權尚有爭執,業已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判決在案
,惟聲請人不服,已聲明
上訴,是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
,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
請以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方有停止執行之可能。若無強制
執行事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
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9 年1 月
15日具狀撤回,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因執行債權人撤回而告終結,自無須再停
止執行。從而,
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