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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盛為(原名陳盛唐) 相 對 人 駿鳴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6年4 月11日桃院木92年 執字第2406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9779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聲請人對上開債權尚有爭執,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判決在案 ,惟聲請人不服,已聲明上訴,是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 ,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 請以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方有停止執行之可能。若無強制 執行事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9 年1 月 15日具狀撤回,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因執行債權人撤回而告終結,自無須再停 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