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耀庭
相 對 人 榮霖實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邱英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邱英豪律師(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區○○○街○○○○號,
聯絡電話:(00)0000000 )擔任相對人榮霖實業有限公司依
借
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訴請
第三人陳雪鳳之
繼承人全體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及○○○區○○段○○○號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訴訟程序之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水尾小段11之7 、11之25、13之12、13之13、13之14、13
之16、13之17地號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均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陳雪鳳名下,
嗣前揭坐落桃園市
○○區○○○段水尾小段之各筆土地,因區段徵收而領回抵
價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
陳雪鳳名下。嗣陳雪鳳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死亡,依約應
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惟第三人即陳雪鳳之
繼承
人黃世明否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相對人有對陳雪鳳之全
體繼承人訴請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區
○○段○○○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之必要,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黃耀庭及其餘股東
均為陳雪鳳之繼承人,均無法代理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有為
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
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
行法第3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並未限制於
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不動產借
名登記確認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足認相對人沒有
法定代理人能在聲請人
所稱訴訟程序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徵詢結果,邱英
豪律師與
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
爰裁定選任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