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炫頴
代 理 人 張珮琦
律師
相 對 人 祐杰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九樓)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49號(下稱
系爭訴訟案件
)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目前登記之代表人即唯一之董事為方
佳智,然方佳智業已因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491 號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
司執全字第125 號
執行命令,
諭知禁止方佳智於系爭訴訟案
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相
對人公司。是相對人現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
爰就系爭訴訟案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
本院以系爭訴訟案件審理在案,有系爭訴訟案卷在卷
可佐,
而方佳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已因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491 號裁定及
本院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25 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方佳智
於系爭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
及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
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司
執全字第125 號執行命令附卷
可參(見聲字卷第15頁至第28
頁),
堪認相對人確有為系爭訴訟案件之必要,而無法定代
理人之情事。本院審酌各情後依法選任
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
,並函詢臺北、新竹及桃園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經各會公告會員周知後,吳怡德律
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其簡歷表
,此有民事
陳報狀附卷為憑(見聲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審酌吳怡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及多
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案件經歷,且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認
選任吳怡德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