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素麗
相 對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素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766 萬7882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一審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而以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440萬1340元在案。
嗣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二審判決)就本案一審判決命給付相對人逾766 萬78
8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故本院前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發還聲請人673 萬3458元,故
目前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尚有766 萬7882
元之
擔保金。
㈡
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
人
上訴,本案訴訟已確定,相對人亦已持本案二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前為撤銷
假扣押而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238 號提
存之擔保金,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005 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由相
對人逕向提存所收取本金766 萬7882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之利息,
暨訴訟費用7
萬6933元,
執行費6 萬1959元,合計925 萬3168元。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已完全受償。另聲
請人於109 年7 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
日內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之766 萬7882
元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7日收受,
迄
未提出訴訟。為此,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案訴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