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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相 對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766 萬7882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一審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本院105 年 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440萬1340元在案。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二審判決)就本案一審判決命給付相對人逾766 萬78 8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故本院前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發還聲請人673 萬3458元,故 目前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尚有766 萬7882 元之擔保金。 ㈡嗣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 人上訴,本案訴訟已確定,相對人亦已持本案二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前為撤銷假扣押而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238 號提 存之擔保金,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005 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核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由相 對人逕向提存所收取本金766 萬7882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之利息,訴訟費用7 萬6933元,執行費6 萬1959元,合計925 萬3168元。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勝訴部分已完全受償。另聲 請人於109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 日內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之766 萬7882 元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09 年7 月27日收受, 未提出訴訟。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案訴訟判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