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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伸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善豐(原名李文權) 代 理 人 洪培慈律師 相 對 人 金元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鄧宥蓁(原名鄧梅英)       李晏萍       李紹慈       李紹綱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 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5 號裁 定,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 同)514 萬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之財產 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於108 年1 月25 日經廢止登記,又未選任清算人,故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 楊富美、鄧宥蓁(原名鄧梅英)、李晏萍、李紹慈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楊富美於104 年6 月9 日歿,其 繼承人為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聲請人已依法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5 號裁定, 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514 萬元之擔保 金,對相對人金元昇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假處分,並由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85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5 號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85 號、101 年度存字第1465號影卷 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18 號卷後附)。 四、次查,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15 號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廢棄,並 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2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503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影本與上開案件影卷可參(見本院10 9 年度聲字第318 號卷後附);本院於101 年11月19日以桃 院晴101 司執全九字第485 號函知撤銷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4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有該函通知影本附卷可稽(見101 年 度司執全字第485 號影卷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五、再查,相對人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108 年1 月25日府經登 字第10891262120 號函廢止登記,廢止登記時之股東係楊富 美、鄧梅英、李晏萍、李紹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7號個資卷、本 院109 年度聲字第318 號卷第85至87頁);又楊富美於104 年6 月9 日歿,其繼承人係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且無 拋棄繼承等情,有楊富美、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聲請人陳報之楊富美繼承系統表、本院 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109 年度司聲 字第47號卷第58、75至77頁);另鄧梅英於104 年12月31日 改名鄧宥蓁,有鄧宥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 六、又查,相對人未曾選任清算人,另李衍深向本院聲報清算人 ,亦遭本院以108 年度司司字第33號裁定駁回,有本院108 年度司司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 訛。故相對人應以其全體股東即楊富美、鄧宥蓁(原名鄧梅 英)、李晏萍、李紹慈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楊富美因已歿 ,故以其繼承人李衍深、李紹慈、李紹綱繼為清算人,尚屬 有據。 七、另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分別於108 年12月20日以律 師函通知李晏萍、鄧宥蓁、李紹慈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 ,其中鄧宥蓁、李紹慈部分,已分別於108 年12月23日、10 8 年12月23日送達,有108年12月20日108 年度軒律字第108 1220001 、000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原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7號 卷第16至19頁、第34至37頁、第66、70頁);而李衍深、李 紹綱戶籍址均非桃園市大溪區,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9 月18 日以桃院祥民霜109 年度聲字第235 號、同年10月28日以桃 院祥民霜109 聲235 字第1090037201號函詢,及聲請人另向 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以桃院祥 民慈109 年度聲字第318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109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李衍深 、李紹綱之戶籍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18 號卷第137 至143 頁),自應 於寄存送達生效後起算21日內,以確認李衍深、李紹綱有無 行使權利。 八、惟查,相對人清算人之一即李晏萍之戶籍址係「新北市○○ 區○○街○ ○○ 號」,有李晏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附 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而聲請人108 年12月20日108 年 度軒律字第1081220002號律師函通知係寄送至「新北市○○ 區○○街○ ○○ 號2 樓」,其送達地址顯未相符,有108 年 12月20日108 年度軒律字第1081220002號律師函影本、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 度司聲字第47號卷第22至25頁、第68頁)。本院前於109 年 2 月11日以桃院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字第47號函請聲請人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寄達相對人(包含楊富美之所 有繼承人)之戶籍地址或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之催告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逾期補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該函已 於109 年2 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47號卷第48、50頁), 本院院又於109 年9 月18日以桃院祥民霜109 年度聲字第 235 號函詢聲請人應於文到5 日內查覆「四、. . . 台端已 於本院聲請限期行使權利(109 年度司聲字第354 號即109 年度聲字第318 號),目前是否已合法送達?如該限期行使 權利事件,台端已為送達,則「本件」(109 年度司聲字第 47號即109 年度聲字第235 號)有無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 且如認有必要,上開2 事件欲送達之文書是否相同?有無資 料提出?請提出台端於「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依據為何? 於「本件」是否尚未提出已限期行使權利合法送達之相關依 據?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情,該函已 於109 年9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8、70頁);而本院另於109 年 9 月18日以桃院祥民慈109 年度聲字第318 號函命聲請人補 正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謄(記事 勿省略),聲請人至遲應已知悉李晏萍於公司登記留存地址 ;本院再於109 年10月28日以桃院祥民霜109 聲235 字第10 90037201號函詢「台端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是否 業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如有,請陳報相關 裁定及證明到院」等情,然聲請人迄今均未就相對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全體」已經合法通知行使權利等事補正到院,甚 而聲請人109 年11月2 日之民事陳報(四)狀仍誤繕李晏萍 之地址係「臺北市○○區○○街○ ○○ 號2 樓」;況查,縱 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李善豐係李晏萍之父,似應知悉李晏萍 之戶籍地址,如否,則依前述,至遲於補正相對人最新公司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謄(記事勿省略)即應知悉 ;又依聲請人歷次書狀及卷內資料,尚無從得知新北市○○ 區○○街○ ○○ 號與新北市○○區○○街○ ○○ 號2 樓是否 同一,觀諸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亦非李晏 萍本人親自簽收以證明上開2 址同一,且李晏萍業已成年, 依卷內資料亦無推知新北市○○區○○街○ ○○ 號2 樓地址 之代收人確實將通知交與籍設新北市○○區○○街○ ○○ 號 地址之李晏萍,自難認送達合法,又遲未補正,則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自不應准許 。 九、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踐行對相對 人定期催告之要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 3 款規定另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