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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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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株式會社JC開發 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3 張、新臺幣50萬元1 張、新臺幣10萬元4 張,合計新臺幣390 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 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合計新臺 幣(下同)390 萬元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 存字第1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起訴未繳裁判費 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及本 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 1 號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103 年度抗更字第 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後,聲 請人已受不利判斷確定,而相對人經通知後,雖曾對聲請人 聲請支付命令,但經聲請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未補繳裁判 費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