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煥青
代 理 人 羅嘉希
律師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株式會社JC開發
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3
張、新臺幣50萬元1 張、新臺幣10萬元4 張,合計新臺幣390 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
定准許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合計新臺
幣(下同)390 萬元定期存單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
存字第1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起訴未繳
裁判費
後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提存書及本
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
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
1 號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103 年度抗更字第
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非抗字第12號裁定後,聲
請人已受不利判斷確定,而相對人經通知後,雖曾對聲請人
聲請
支付命令,但經聲請人聲明
異議後,相對人未補繳裁判
費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90 號裁定
駁回。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