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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煥青 代 理 人 羅嘉希 律師       吳敬恒 律師 相 對 人 日商株式會社JC開發 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 代 理 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 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及現金新台幣肆仟 陸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 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9,504,652 元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 存字第4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起訴未繳裁判費 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願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 裁定、102 年度司執字第68083 號執行命令、104 年度聲字 第38號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441 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104 年4 月9 日停止強制執行函、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 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95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0713 號支付命 令、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 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 定、102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 抗字第82號裁定、本院103 年度抗更字第1 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承認社團法人日本商事仲 裁協會於西元2012年1 月16日關於東京10-11 號仲裁事件所 為仲裁判斷後,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 司執字第68083 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8號, 相對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抗字第72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度 存字第441 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為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判決駁回確定(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96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等事實,並 經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歷審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後 ,雖曾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但聲請人對支付命令異議 後視為起訴後,相對人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 字第490 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卷確認無 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