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政男
相 對 人 蕭敏男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方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
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
可參)。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
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之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4
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更據以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
,鈞院即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41號加以受理且扣押相對人就
鈞院93年度存字第1432號案可領取之提存物(訴外人三德建
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500 萬元,下稱系爭執行
標的物),
嗣
因兩造間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
字第530 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業已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未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而相對人於該本案訴
訟之
連帶給付人即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民國105 年
4 月29日已給付聲請人1 億5,845 萬8,837 元,是聲請人本
案請求業已全部受償完畢,聲請人即於108 年8 月5 日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告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但因系爭執行標的
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司執字第94號案調卷執行中,
是該標的物仍應繼續扣押,不得撤銷假扣押」,但仍應認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經該院裁定許可,聲請人即
刊登於太平洋日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可知系爭假扣押執行
程序確已由
當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
惟該標的物因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4號案(債權人亦為
本件聲請人,
執
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62號
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判決〉)調卷執行中,仍應繼續扣押
,而不得撤銷假扣押。然此係因系爭執行標的物同時遭多種
執行程序
查封扣押,而無法撤銷原扣押程序所致,此等不利
益不應由聲請人加以承受,故仍應認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確
已由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於96年間送達
聲請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已
不得再持該裁定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在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而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並無提供
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故聲請人雖
自承並未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應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人無法再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相當。再相對人因迄未行使權利,聲請人即於108
年8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
,惟因無法合法送達,聲請人據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司簡聲字第222 號案裁定許可聲請人將該通知之意
思表示加以公示送達,
嗣經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2日將該裁
定及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報版,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有太平洋日報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38頁、第48
頁至第58頁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