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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閤香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少閔 相 對 人 邱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1年度司全水字第57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本案業已終結。聲請 人復於109 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並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經查封之財產 ,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