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倍飼特營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平
相 對 人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司執全字第57號
執行命令業經撤回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
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05 號
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提供
擔保物新臺幣278 萬元(108 年度存字第515 號),由
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返還該
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存字第515 號提存書、記載案號為108 年度執全字第57號
之民國109 年2 月24日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本院依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109 年4 月6 日函等影本為
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705 號假
扣押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515 號擔保提
存事件、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108 年度執全字第78號
假扣押保全程序等卷宗,顯示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
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存字
第515 號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
不動產及對
第
三人之存款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已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78
號假扣押執行,
迄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等情,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聲請人提出
他案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全字第57號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主張
訴訟終結,顯與上開卷證不合,
不足採信。聲請人復未證明
本件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同條項第2 款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