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廖素貞
相 對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 號
假
扣押裁定,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104 年度存字
第120 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台
灣新北地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42號),
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
保而免於執行。茲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故聲請人前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5 月20日桃院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
字第1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收受
上開函文後
,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或提出相關證明。因此,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
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
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意旨有關其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執行。嗣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惟相對人收受通知行使權利之
函文後,曾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596號),本院核閱該案
起訴狀,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因雙方1,050 萬元貨款債務於104 年1 月間對伊聲請假扣押
(104 年度司裁全8 號),伊提供同額款項反擔保後免為假
扣押,嗣本案一審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
假
執行時,伊又提供14,401,340元為擔保免假執行,因上開第
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就
超過7,667,882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伊經
聲請獲准返還
擔保金6,733,458 元及其利息15,569元,因本
案已經確定伊僅需給付聲請人7,667,882 元,聲請人不當執
行至伊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等語(詳見卷附民事起訴狀)
,是相對人已就其因
系爭給付貨款事件所受損害為權利之行
使,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