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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素貞 相 對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 號假 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104 年度存字 第120 號提存事件)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台 灣新北地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42號),因相對人提供反擔 保而免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故聲請人前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5 月20日桃院祥民唐109 年度司聲 字第1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或提出相關證明。因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有關其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執行。嗣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裁定、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惟相對人收受通知行使權利之 函文後,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596號),本院核閱該案起訴狀,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因雙方1,050 萬元貨款債務於104 年1 月間對伊聲請假扣押 (104 年度司裁全8 號),伊提供同額款項反擔保後免為假 扣押,嗣本案一審判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假 執行時,伊又提供14,401,340元為擔保免假執行,因上開第 一審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就 超過7,667,882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伊經 聲請獲准返還擔保金6,733,458 元及其利息15,569元,因本 案已經確定伊僅需給付聲請人7,667,882 元,聲請人不當執 行至伊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等語(詳見卷附民事起訴狀) ,是相對人已就其因系爭給付貨款事件所受損害為權利之行 使,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