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貽謀
相 對 人 承頤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玉惠
相 對 人 弘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玉燕
相 對 人 鎮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翰廷
相 對 人 謝銘哲
謝宓妮
謝恩冕
康松全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
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4000萬元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6 號提存後
聲請
強制執行,
嗣認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假扣押,經
本院以10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並於
民國109 年6 月15日確定,另撤回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
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
相對人就前開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該擔保物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17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6 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
收受證明書、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661至000673號
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1日撤回執行之本院函、民事執行處函、
執行命令、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等為證。
惟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寄件人為凌海
律師事務所
宋英華律師,並
非聲請人,存證信函內容略謂:「本公司先
前聲請對台端假扣押……」等語,與寄件人為律師不合,且
未表明所指本公司之公司名稱,
難認係聲請人所寄發,顯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要件,不生
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
本件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同條項第2 款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