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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廖素貞 相 對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而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係備為賠償他 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從而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所 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 1977號裁判意旨)。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 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 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 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 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 144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以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 為所生損害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為限(民國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 號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 輯377 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依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4,800,477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32 號提 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另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7579 號執行終結在案,聲請 人復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 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 字第14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得以假執行,聲請人據此對相 對人為假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579 號假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4,401,340 元而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 逾766 萬7,882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後經聲請人 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 上訴,兩造本件訴訟已告確定。 ㈡本案訴訟事件雖已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並未全部勝訴,且系 爭假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始終結,相對人 已於109 年7 月1 日收受本院函通知後(見司聲卷第9-10頁 ),即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以其因聲請人不當聲請假執行 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聲請人賠償其 損害,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96號受理中,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影本所附起訴狀查明無訛,準此,足認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