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西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廖素貞
相 對 人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而法院命當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核係備為賠償
他
造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從而
債務人為免為假執行所
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
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
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
1977號
裁判意旨)。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
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
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
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
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
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
擔保金(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
144 號判例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以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
為所生損害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訴為限(民國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 號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事
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 輯377 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依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4,800,477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32 號提
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另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7579 號執行終結在案,聲請
人
復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
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
字第14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得以假執行,聲請人據此對相
對人為假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579 號假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假執行事件),相對人
乃提供擔保金14,401,340
元而免為假執行。
嗣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
逾766 萬7,882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後經聲請人
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
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
上訴,兩造本件訴訟已告確定。
㈡本案訴訟事件雖已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並未全部勝訴,且系
爭假執行事件係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始終結,相對人
已於109 年7 月1 日收受本院函通知後(見司聲卷第9-10頁
),即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以其因聲請人不當聲請假執行
而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
起訴狀請求聲請人賠償其
損害,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96號受理中,此經本院
調閱
上開卷宗影本所附起訴狀查明
無訛,準此,足認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依法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